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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谢某、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谢某
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据被告谢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勤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平和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涛、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谢某雇请原告彭某某到丹江口市牛河林区安装广告牌,并雇请被告顾某某驾驶鄂c8j185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输广告牌。下午4时40分施工完毕,被告顾某某驾车载着同去的原告彭某某等6人由丹江口市牛河林区往丹江口市三官殿方向行驶,行至神仙洼下坡路段时,被告顾某某驾驶的鄂c8j185号车辆滑落至路左山坡下的河沟里,造成原告彭某某和其他人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其中第一次住院8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右尺桡骨双骨折,右侧第6.7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谢某为其向医院支付医疗费4000元,向其亲属支付现金1500元,原告彭某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目前没有和医院结算,其本人亦未支付任何医疗费。2014年6月23日,原告彭某某为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住院治疗26天,其支付住院医疗费10999.70元,门诊医疗费923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4年7月29日,原告彭某某委托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7月31日,该所做出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右上肢、胸部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原告彭某某受被告谢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谢某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安全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给劳务者的工作场所、安全保障等负有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顾某某同样受被告谢某雇请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运输广告牌。安装完广告牌返回时,被告顾某某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载人而使原告彭某某受伤,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顾某某同样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另一雇员彭某某受到伤害,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故对被告谢某辩称应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也是受被告谢某雇佣,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1922.70元,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7796.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7209.38元,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彭某某的护理时间鉴定为60日,但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0日护理时间应是两次住院的护理时间,原告彭某某此次起诉的只是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第二次住院的26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此次诉请的是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第一次住院一直未结算,虽然鉴定的护理时间是60日,经当庭核实,60日护理时间是因本次受伤的全部护理时间,故对被告辩称按26天计算其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及鉴定费1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1350元,被告同样辩称应当按原告彭某某本次住院26天计算其营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鉴定的营养时间是90日,经当庭核实,该营养时间是原告两次住院的总共时间,因第一次住院一直未结算,原告本次诉讼只是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其营养费,故对被告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彭某某第一次住院时,为其向医院交医疗费4000元,向其亲属支付1500元,共计5500元要求从此次赔偿费用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第一次住院所有费用一直未和医院结算,本次诉讼只是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彭某某本次住院治疗,被告谢某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待原告彭某某和医院结算第一次费用时可与被告谢某所支付的5500元进行核算抵扣,故对被告谢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8.47元,被告顾某某对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6元,由被告谢某、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strike》17245601040000333《/strike》-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原告彭某某受被告谢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谢某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安全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给劳务者的工作场所、安全保障等负有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顾某某同样受被告谢某雇请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运输广告牌。安装完广告牌返回时,被告顾某某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载人而使原告彭某某受伤,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顾某某同样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另一雇员彭某某受到伤害,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故对被告谢某辩称应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顾某某辩称其也是受被告谢某雇佣,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彭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1922.70元,经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7796.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7209.38元,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彭某某的护理时间鉴定为60日,但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60日护理时间应是两次住院的护理时间,原告彭某某此次起诉的只是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第二次住院的26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此次诉请的是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第一次住院一直未结算,虽然鉴定的护理时间是60日,经当庭核实,60日护理时间是因本次受伤的全部护理时间,故对被告辩称按26天计算其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及鉴定费1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营养费1350元,被告同样辩称应当按原告彭某某本次住院26天计算其营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请鉴定的营养时间是90日,经当庭核实,该营养时间是原告两次住院的总共时间,因第一次住院一直未结算,原告本次诉讼只是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按实际住院26天计算其营养费,故对被告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彭某某第一次住院时,为其向医院交医疗费4000元,向其亲属支付1500元,共计5500元要求从此次赔偿费用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第一次住院所有费用一直未和医院结算,本次诉讼只是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彭某某本次住院治疗,被告谢某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待原告彭某某和医院结算第一次费用时可与被告谢某所支付的5500元进行核算抵扣,故对被告谢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28.47元,被告顾某某对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06元,由被告谢某、顾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光林
审判员:李晓勤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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