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常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常德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常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8981057-9,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彭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11253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村委会)让被告常利明雇人为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俊生、常德贵、常利明五家起坟。被告常利明找到原告三哥彭桓,让原告三哥找几个人进行起坟,原告三哥喊原告一起起坟,约定挣钱一起平分。在钩机将坟地挖开一道沟后,原告跳到沟下拾捡尸骨。由于土被挖松,原告被倒塌的土砸伤,导致头部、腰部疼痛,后被送到阳原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合并不全瘫,椎管狭窄,右侧第3、4、5、6、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双肺下叶限制性膨胀不全,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骶Ⅰ椎间盘轻度突(中央型),胸12-腰Ⅰ棘间韧带损伤,腰1.2双侧横突,腰3.4右侧横突多发骨折。住院44天,共花费医药费49957.44元。现原告已经出院,但下半身已经瘫痪、久卧在床。被告南关村村委会和被告常利明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常利明与被告南关村村委会也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俊生、常德贵、常利明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俊生、常德贵、常利明辩称,1.本案事实是因修路占地,南关村村委会找到五被告要求迁坟,费用由南关村村委会支付,五被告委托常利明负责联系迁坟事宜,常利明找到原告三哥(彭桓),由其负责拾捡全部尸骨,常某某联系张孝军负责用钩机进行现场开挖,作业过程中发生塌方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赔偿责任不应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联系过原告,也未与原告就拾捡尸骨价格进行商谈,而彭桓承揽拾捡尸骨事宜,五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联系,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五被告并非雇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据原告陈述,其直接雇用人是原告三哥(彭桓),第一责任方是彭桓,此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对现场是否具有安全拾捡条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其未注意现场作业存在隐患,冒险作业,导致损害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关于常利明的身份认定,常利明作为常家代表,上与南关村村委会联系,下与承揽人彭桓联系,承担联络人位置,而非雇佣人。综上,五被告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关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南关村村委会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错误,阳原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南关村南长征的土地,涉及常家55座坟,经授权由南关村村委会代表政府办理征地手续,按每座坟3000元价格共给付常家165000元迁坟款(已领取);常家迁坟是常家家务事,如何迁,自己迁还是雇人迁,均由常家自己决定,与南关村村委会无关,南关村村委会从未雇佣原告去迁坟,更未与常家形成雇佣关系。综上,原告与南关村村委会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将南关村村委会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纠正。被告张孝军辩称,1.我对原告彭某受伤不存在过错,我受常氏家族人员雇佣用钩机挖坟,每日2000元,受常氏家族人员支配,与彭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并未预见到坟地垮塌,对彭某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2.我不是责任承担主体,我是提供劳务一方与彭某未形成劳务关系;3.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受常氏家族人员雇佣,在作业过程中完全由雇主指挥,对彭某受伤的结果不存在故意,在作业中我不存在过失,更不用说重大过失。被告彭桓辩称,2017年5月19日下午,常利明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帮忙迁坟,第二天上午我们就去了,没干多久坟就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医疗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大同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大同市第五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大同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彭某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2810.08元的事实;证据二:居住证明一份,彭文超、张英梅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份,张英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本复印件一份,关系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从事建筑行业,家中共有四个兄弟,上有母亲张文英需赡养,下有长子彭文超需抚养;证据三:大同市城区京华骨科医院收据一张、发票二张、车票21张,欲证实花费交通费7500元的事实;证据四: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彭某属于壹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南关村村委会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五:南关村征地领款单一份(2张),欲证实常某某等人已经领取补偿款5133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常某某等人质证称,1.证据一中包含复印费票据一张7.8元,不属于医疗费,没有大同市三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转院证明,具体医药费数额请法院核实;2.对居住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3.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费用发生的地点、时间与原告实际治疗地点、时间不符;4.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持保留意见。被告南关村村委会称与常某某等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孝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桓称护理标准过低应由每天100元调整为每天150元。对被告南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质证称,该证据证实了村委会支付迁坟款,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常某某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村委会为推卸责任提前给付补偿款,村委会要求迁坟是本次事故的导火索。被告张孝军、被告彭桓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52810.08元的事实,但10张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一张7.8元病历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对7.8元的病历复印件票均,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二中居住证明、房产本复印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兄弟四人,有长子彭文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英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的事实,但对居住证明中“彭某的日常经济收入来源于在阳原县城镇打工(建筑工)”的陈述不予认定,仅凭居住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车票属于连号,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鉴定日前护理期均为16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因阳原县政府征用南关南长征土地,南关村村委会经授权征用了常家55座祖坟所在位置的3.167亩土地,共向常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348370元,迁坟款165000元,共计513370元(已领取);2.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俊生、常德贵共同委托被告常利明找人迁坟,2017年5月19日,常利明给彭桓打电话让其迁坟,彭桓联系彭某约定一同干活,2017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张孝军先用钩机将坟地挖开一道沟,再把钩机后退到安全位置,之后彭某跳下沟拾捡尸骨,拾捡尸骨过程中被挖松的土发生坍塌,彭某受伤,先后被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医院、大同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现瘫痪在床;3.2017年11月13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冀张司鉴[2017]残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彭某构成一级伤残;4.被告常某某请被告张孝军在坟地现场操作钩机挖土,约定每日报酬2000元,事故发生后,共向张孝军结算报酬3000元,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彭某与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俊生、常德贵、常利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张孝军、彭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常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常俊生、被告常德贵、被告常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郝军、赵建斌,被告张孝军,被告彭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彭某与各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动致残的责任由谁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1.关于原告彭某与各被告之间形成何种劳务关系问题。原告陈述与被告常某某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与南关村村委会形成间接雇佣关系,与被告张孝军同为雇员,不存在任何关系。而被告常某某等人陈述与彭桓形成承揽关系,事发前一天常利明与被告彭桓约定迁坟事宜,并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每具尸骨200元)而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认定,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南关村村委会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代为发放补偿款。本院认为,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在承揽关系中强调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本身,承揽方在工作过程中对工作方式有自主选择权,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本案中,由于民族风俗习惯,在迁坟事项上,对于动土时间有着严格的要求,被告常某某等人为原告彭某安排了迁坟时间,即2017年5月20日,在劳务过程中,先由钩机挖沟,后让彭某跳下拾捡尸骨,已然为原告彭某安排了工作方式。而据原告彭某、被告张孝军陈述,在工作现场被告常利明进行现场指挥钩机开挖,虽然被告矢口否认,但无常氏家族人员在场指挥管理,不能明确每座坟的大体位置。被告常某某等人为原告彭某安排了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量,更强调的是彭某的劳务本身,在此项工作中对原告彭某进行了实际支配。被告常某某等人与原告彭某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无论报酬给付是按天支付还是按件给付,不影响被告常某某等人对原告彭某形成的的劳动力支配关系。鉴于双方的关系不具人身依附性,故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彭某与被告常某某等人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彭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常某某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彭桓与原告彭某约定合伙干活伙挣钱平分,形成了松散型团体,有活一起干、工资平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二人之间依法形成了合伙关系,属一个内部合伙整体。被告南关村村委会作为补偿款的代为发放方,虽然给付每座坟迁坟款3000元,但是其属性为给付被告常某某等人的补偿款,而非劳动报酬,南关村村委会与原告彭某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张孝军受被告常某某雇佣,与被告常某某等人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彭某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关于原告因劳动致残的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常某某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劳务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常某某等人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彭某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彭某作为有经验的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注意到土质疏松贸然跳下沟拾捡尸骨,原告对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桓作为合伙人,虽对原告彭某受伤没有过错,但依据公平责任“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彭某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彭桓应给予原告彭某10%的经济补偿,被告常某某等人对此承担60%的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28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营养费4800元(160天×30元/天),护理费381000元(160天×1人×100元/天+10年×365天×1人×100元/天),误工费19048元(43455元÷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94元(19106元/年×4年×100%÷2人+19106元/年×5年×100%÷4人),交通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94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2810.08元,减去7.8元复印费,本院按52802.2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未来10年的护理费,与法相悖,本院依法按5年予以支持(160天×1人×100元/天+5年×365天×1人×100元/天),共计198500元,5年之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依照建筑工人行业标准43455元/年进行计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进行证实,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予以计算(28249元÷365天×160天),共计123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00元,但车票部分系连号与实际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害赔偿数额共计901629.28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彭某、被告常某某等人一致认可在事发后,被告常某某等人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彭某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承担270488.78元(901629.28元×30%),被告常某某等人承担440977.57元(901629.28元×60%-100000元),被告彭桓承担90162.93元(901629.28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常俊生、被告常德贵、被告常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赔偿款440977.5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0977.57元;五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被告彭桓给付原告彭某补偿款90162.93元;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5.57元,原告彭桓负担6917.79元,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常俊生、常德贵、常利明负担5810.94元,被告彭桓负担110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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