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万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万元,并从2013年5月4日起对其中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彭某与被告柯某及其丈夫杨某某为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夫妻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催要,杨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保证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同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16.6万元借条一份,并保证于2017年底前付清。被告柯某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并签上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11月底,杨某某因病去世后,柯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具文起诉。被告柯某辩称,借条是原告与杨某某二人写好后,让我签的字,我对借款的具体情形不清楚。杨某某突然离世,现在我与孩子的生活都有问题,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查档证明,拟证明柯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柯某知道杨某某借款、其二人向原告借款46.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柯某与杨某某于200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4日,原告彭某向杨某某分别提供借款20万元、10万元,杨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借款。同日,杨某某又向彭某出具了金额为16.6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柯某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名、签公民身份号码并捺指印。出具借条后,杨某某于2017年11月底因病离世,被告柯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彭某与杨某某就3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尚欠利息5万元计入了16.6万元的借款中。
原告彭某与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彭某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杨某某与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柯某也在借条上签名、签公民身份号码并捺指印,应为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且本案无证据证实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某某去世,被告柯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彭某还款。杨某某自愿将5万元的利息作为本金计入16.6万元的借款中,并向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条,应当按照借条的金额还款。原告彭某以实际出借金额41.6万元主张权利,属自行行使诉讼权利,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对其中3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率虽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但双方对杨某某尚欠的2017年2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经结算,并计于16.6万元的借条之中,双方皆已认可,且据此计算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2017年2月15日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5万元,2017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保全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应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41.6万元及2017年2月15日前的利息5万元,共计46.6万元;2017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0.0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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