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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邱某、王某某、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肖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邱某
周也茯(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
熊利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郝新午
唐某某
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系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系武汉华中南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也茯,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重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邱某、王某某、武汉市快行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彭某某的劳动关系现还无法确认,其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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