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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利民与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利民
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彭利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恒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九间屋村。
法定代表人余国建,总经理。
原告彭利民与被告光彩恒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恒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利民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笔借款至2015年6月11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利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彭利民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笔借款至2015年6月11日立案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利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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