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辛溜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
原告彭某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27000元,被告尚某某为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彭某找被告尚某某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2016年5月19日,原告彭某将被告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尚某某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供的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彭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将自己所有的27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尚某某,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笔借款,被告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尚某某无故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全祥
书记员:王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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