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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鄂州市民政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柯友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勇、被上诉人鄂州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鄂州市民政局为彭某某安排工作并补发2000年7月至今的最低工资110,1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彭某某与鄂州市民政局之间系人事关系,已在(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本案是因辞退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鄂州市民政局辞退彭某某,彭某某为争取相关权益,才提起本次诉讼。
鄂州市民政局答辩称:(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裁定未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双方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人事关系。彭某某的用人单位是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鄂州市民政局只是主管单位,鄂州市民政局与彭某某没有人事聘用关系。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鄂州市民政局辞退。请求维持原判。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鄂州市民政局为彭某某安排工作并补发2000年7月至今的最低工资110,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某原系鄂州市酒厂(全民所有制)全民制合同工。1992年5月5日,彭某某持鄂州市劳动人事局出具“劳人工调字(92)169号”职工介绍信到鄂州市民政局报到后,被安排至其下属企业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兼任财务科长,1996年10月开始担任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经理。1997年3月21日,彭某某经鄂州市人事局审批为国家干部。2009年10月28日,鄂州市民政局出具一份《局属企业单位下岗职工养老保险情况表》,并注明“彭某某07/08年未及时办理投保安置手续,现局补办,按原核定标准,单位所缴金额为12,205.20元”。彭某某于同年10月31日向鄂州市民政局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一、只买养老保险,至07年12月31日止,08年以后个人向市社保局交纳。二、暂不与局里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继续履行原单位后续的债权债务及其它等问题的处理”。2000年6月9日,鄂州市民政局印发“关于明确夏金洲同志为福利企业总公司负责人的通知(鄂州民字【2000】62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福利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长期外出未归,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经研究决定,明确夏金洲为福利企业总公司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2012年2月26日,彭某某向鄂州市民政局提出《关于解决民政福利企业三位法人代表遗留问题的请示》,鄂州市民政局于同年4月18日做出书面答复,认为彭某某提出解决遗留问题的请示不能成立。彭某某于2014年3月收到书面答复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鄂州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鄂州人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彭某某遂诉诸本院。另查明,鄂州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系鄂州市民政局设立的下属企业,该企业的相关登记资料,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查明,鄂州市民政局亦未提供该企业目前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还查明,彭某某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劳动争议,该院于同年6月20日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彭某某的起诉。2015年8月17日,彭某某向鄂州市民政局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申请,鄂州市民政局未与答复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彭某某系通过工人商调形式调入鄂州市民政局工作,由鄂州市民政局安排至其下属企业任职,后经鄂州市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国家干部。彭某某于2000年离开原企业后,鄂州市民政局于2000年6月9日以正式文件形式,确认彭某某长期外出未归,并重新任命企业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鄂州市民政局对彭某某的人事关系具有决定权,鄂州市民政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与彭某某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的是人事关系的确认,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事争议,属于行政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对鄂州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彭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及落实工资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因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及落实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彭某某称本案系鄂州市民政局辞退其本人引发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鄂州市民政局将其辞退,故彭某某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彭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误。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某某的起诉。
彭某某已在二审中预交的10元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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