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原告:肖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地址:罗某县凤山镇桥南村,代码:79059786-7。
负责人:赵训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徐某某、肖凡与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朱宏成、上海汇桥物流有限公司、王文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李小飞、杨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上述申请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驳回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的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徐某某、肖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徐某某、肖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4900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肖学军驾驶鄂J×××××号车辆在常合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肖学军死亡,所驾驶的车辆报废。2016年2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以上交通事故作出了公交(高2)认字〔2016〕第YS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当事人常希江所驾驶车辆之间车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所驾车辆左侧与当事人李小飞所驾车辆之间车损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小飞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王文奎所驾车辆左侧之间车损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肖学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所驾车辆左侧车损以及车上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该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朱宏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肖学军所驾车辆前部之间车损部分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与肖学军所驾驶车辆前部之间的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学军不承担该车前部分事故的责任。”因肖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彭某某、徐某某、肖凡车辆损失294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亲属肖学军为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确定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修理材料费为203353元,占该车受损前正常价格的68.9%,已不具备修复价值,依法应认定为全损。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确定的价格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保罗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肖学军仅对事故车辆左侧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仅需对车辆左侧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并应追加事故的其他方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中心支公司向彭某某、徐某某、肖凡支付保险金2949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残值全部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中心支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曹 荔 审判员 陈佳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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