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凤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凌某、罗某与被告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凌某、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福地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凌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已付购房款36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次日起至房屋符合法定交付条件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为461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福地明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13190947号),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福地家园EF幢2单元14层2号房,并向被告福地明某公司支付了364000元购房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我于2013年12月26日收房,但被告方交付的商品房至今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未办理该项目的产权登记。被告福地明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福地明某公司承认原告彭凌某、罗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已收房,损失减小,我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具体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凌某、罗某对被告福地明某公司上述意见表示同意,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福地明某公司承认原告彭凌某、罗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彭凌某、罗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彭凌某、罗某要求被告福地明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凌某、罗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64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凌某、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原告彭凌某、罗某负担190元,由被告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珍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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