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6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管件翻边,但被告加工的管件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115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4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管件,原告一直拖欠加工费,系双方经过验收确认无异议后原告将所加工的管材取走,并在加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管件不合格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予以证实,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沧州宏利管件有限公司订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23日,沧州宏利管件有限公司马英标向原告订购管件若干,要求原告翻边按标准生产,尺寸公差参照HG/T20592-2009标准执行。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翻边规格型号分别为DN25、DN50、DN65、DN125、DN150的管件,数量分别为1000套、700套、15套、5套、380套;内径分别为36、62、81、139、165。尺寸公差参照HG/T20592-2009标准执行。
证据三、刘恩香证明一份、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刘恩香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大致为:去年三月份,宏利法兰厂和彭某签订了一份碳钢翻边合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刘恩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我(刘恩香)是宏利法兰厂员工。受厂长马英标指派,找到了彭某妻子,先后去了刘某某和高翔宇的厂子,各装上了一部分翻边,拉到宏利法兰厂,因加工翻边不合格,至今还放在厂里。
证据四、2013年3月31日刘恩香提货单一份,证明刘恩香代宏利法兰厂收货情况:DN50,400个,单价9;DN150,70个,单价29,2013年3月29日沧州宏利管件有限公司收货清单1份,用于证明该厂收取了原告管件DN65,15片;DN125,5片;DN150,310片。
证据五、2013年4月4日工商局丁明生在马英标与彭某签订的订货清单上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经供需双方协商,彭某在流潭高翔宇和刘某某处加工的翻边不合格,宏利法兰不予支付货款,不合格产品不予退还。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一份。
证据七、2013年3月27日宏利法兰厂马英标在其与彭某签订的订货清单上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今有供货方彭某在刘某某处加工以上所标的翻边因质量不合格,给予拒付货款。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马英彪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内容:沧州宏利管件有限公司在彭某处购买一批翻边型号为89、159、219等,其中型号89的是彭某委托高翔宇加工的,质量存问题,供应商拒收货物,公司与彭某经工商局调解,把合同上整批货扣押在该公司。
证据八、彭国军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宏利厂马英标给彭某打电话称,第一期翻边不合格,用货工地拒付款,第二期停止生产。彭某和我去了刘某某处拉回已生产的不合格翻边及加工的半成品,刘某某不让走,要求在加工单上签字,彭某就签了字。
证据九、耿会鹏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日,彭某用我的车去辉煌管件厂刘某某处拉回不合格成品翻边和未加工的半成品。
证据十、被告加工管件标准及收费标准一览表一份。
证据十一、产品照片及样品。
证据十二、原告父亲彭彦庆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盘,用于证明被告认可所加工货物不合格,并承认原告让其停工并且赔偿。
证据十三、原告购买原材料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马英标签订合同后,在君达无缝管厂购置了原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一系约束原告与宏利法兰厂的,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系口头合同,没有传真件;证据三、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应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陈述产品不合格,没有任何标准及依据,收货条没有单位公章,收到谁的货物没有标注,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收到的货物是被告加工的,没有证据收到货物不合格;证据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调解人无权认定双方在何处加工及具体的合格参照鉴定标准;不应以证据六行业标准为准,原告到被告处加工翻边不是参照该标准,被告对外加工的标准是参照被告在原审在提交的河北流潭辉煌管件翻边厂的加工标准HG/T20599-97,HG/T20621-97.7普通质量非标准的双方约定;对刘恩香、马英彪调查笔录如果有原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不认识马英标,马英彪证明是复印件,也没有说明不合格的原因,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加工的;彭国军、耿会鹏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二人无权认定产品是否合格,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加工的,原告雇佣耿会鹏,存在利害关系;购买原材料发票均为复印件,看不清内容,日期显示是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结算单2013年3月2日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不知道照片是什么时间拍的,不能证明照片所载货物是被告加工的,不能证明照片货物不合格;手机及录音光盘均听不清。
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工费的清单,证明原告拖欠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及单价,加工日期为2013年3月2日,注明为普通翻边,而不是标准翻边;证据二、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证明原告认可下料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即使证据存在,清单上记载时间不是原告书写的,拉回半成品时间是在2013年4月2日,因加工产品不合格,原告拒绝签字,在原告不签字被告不让出门的逼迫下,原告签了彭某二字,其他内容均不是原告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彭某与案外人沧州宏利管件有限公司马英标签订了一份管件订购合同,由原告为其加工生产碳钢翻边管件,涉及本案的管件型号、数量、单价分别为DN25,1000套,单价6元;DN50,700套,单价9元;DN65,15套,单价12元;DN125,5套,单价19元;DN150,380套,单价29元,内径分别为36、62、81、139、165,合计金额为23595元。尺寸公差参照HG/T20592-2009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了管件原材料,交由被告刘某某加工、翻边,其他型号管件则交由案外人高翔宇加工。后原告在被告处取回翻边管件,并在被告注明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加工管件型号分别为¢159、¢57、¢76、¢133、单价分别为10元、3元、4元、8元、合计金额为6008元的销货清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2013年3月29日、3月31日,原告分别将DN65型号的管件15片、DN125型号的管件5片、DN150型号的管件310片;DN50型号的管件400片、DN150型号的管件70件交付马英标,后因被告加工翻边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马英标扣留了货物,并经他人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将其他产品、半成品拉回家中,并与被告终止了加工合同。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6008元,原告则以产品责任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548元。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法方法为: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可得款23595元,除去相应费用,要求被告赔付1154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刘恩香调查取证,刘恩香证明:我是宏利法兰厂司机。2013年3月份,我受老板指派,由彭某妻子带领,在刘某某处拉回部分翻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退回来,现在还在仓库放着。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对存放在沧州宏利管件有限公司货物进行测量,DN50直径57毫米、外圆直径93毫米、高50毫米;DN125直径134毫米、外圆直径184毫米、高56毫米;DN150直径160毫米、外圆直径211毫米、高50毫米。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被告称未见过刘恩香,也不认识刘恩香,无证据证明是其拉走的货物,对本院勘验笔录无意见,但不是被告加工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与案外人沧州宏利管件有限公司马英标签订的管件订购合同、原告购买原材料的发票、被告加工管材型号及价目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马英标、耿会鹏、彭国军出具的书面证言、刘恩香、沧诈宏利管件有限公司收货清单、刘恩香书面证明、涉案管件样品、照片、原告父亲与被告通话录音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材料,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佐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管件不符合质量标准,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虽然被告主张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因加工翻边管件有多次诉讼,原告主张原件在其他案卷存放,且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庭审笔录显示,出示证据并非复印件,被告也只是对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以本次诉讼提交复印件为由主张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为原告加工翻边管件,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既不符合其对外宣称的制作标准,亦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标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管件,并非其加工生产,原告是在2013年3月2日在被告处取走了货物,且经过验收合格,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第一次一审中认可2013年与原告仅存在一次加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告签收的销货清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2日,但该证据除原告彭某个人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被告书写,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双方争议发生在原告与马英标签订订购合同之后,且被告为原告加工的管件型号、数量与上述订购合同一致,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存放在马英标处的管件不符合被告对外公布加工标准,也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其加工的管件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方法:合同履行可得款减除加工费、利润、废品折价,因加工费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其所主张的利润和废品折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将被告加工的管件DN65型号15片、DN125型号5片、DN150型号380片、DN50型号400片交付宏利公司马英标,因质量存在问题,被马英标拒付货款,但原告私自与马英标达成协议,管件不再回收,致损失扩大,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部分损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4895元÷2=7447.5元。原告交由被告加工的DN25型号1000件,因被告尚未加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已解除加工该部分管件合同,原告将管件拉回,原告要求该部分管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由被告加工另外DN50型号300件,包括部分成品、半成品或截管,均堆放家中,刘某某起诉要求彭某支付加工费案件中,已经判决彭某支付该部分加工费,该部分管件现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但因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未申请残值价格评估,参照以上认定损失标准,该部分损失为300件×9元/2=1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9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原告彭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国林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吕英法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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