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靖某。
委托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晖。
委托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谭玉华,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马靖某、李朝晖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原审被告罗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李朝晖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地点为某某某装饰公司,该送达地址未经李朝晖本人确认,一审法院直接向该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应当视为送达不成功。因此,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马靖某、李朝晖预交的上诉费5000元,予以退还给马靖某、李朝晖。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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