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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刘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本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田本开、张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刘文华、田本开、张其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文华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为合伙协议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数额的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欠条的效力错误。该欠条是对“小产房开发”而形成的,是非法的,法律应不予保护。
被上诉人刘文华辩称:一审判决确定涉案案由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本开辩称:与刘文华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张其武辩称:与刘文华辩称意见一致。
刘文华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判令彭某某给付欠款109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华、田本开、张其武(以下简称刘文华等三人)和彭某某共同合伙对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村四组张立青个人旧房屋进行投资改建;据此四合伙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收益按投资比例分配,风险共担,并由彭某某负责全面工作。该工程竣工,已获取收益,于是刘文华等三人与彭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共同进行了财务结算,彭某某应给付刘文华等三人共139000元,承诺在2015年6月1日付清。彭某某据此结算向刘文华等三人出具了《欠条》。彭某某拖至2016年11月17日也仅支付了30000元,还余欠109000元至今不付。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某承认刘文华等三人所主张的事实,对刘文华等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清算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彭某某向刘文华等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经合伙清算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刘文华等三人主张彭某某给付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刘文华等三人主张从2016年11月17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彭某某所称,与刘文华等三人经营小产权房开发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判决: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文华、田本开、张其武欠款109000元;二、驳回刘文华、田本开、张其武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提出抗辩或者反证,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彭某某与刘文华等三人合伙共同开发房屋,2015年4月1日各方对共同开发房屋进行结算,彭某某向刘文华等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刘文华等三人房屋开发分红款139000元,2015年6月1日付清。2016年11月17日彭某某偿付欠款3000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双方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当事人已经对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并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其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涉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彭某某向刘文华等三人出具欠条且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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