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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法定代表人:张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志鑫,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吴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吴明所有的冀H×××××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南大庙村西沟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长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长民和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及另外一位乘车人许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长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被告吴明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针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失数额变更为71768.44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按照70%责任赔偿。2、扣除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各项损失的数额;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彭某某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多处受伤。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89天。4、滦平县医院住院病例2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89天、二级护理等。5、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0548.44元。6、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用药的相关情况。7、滦平县滦平镇平行线广告服务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滦平县中兴路街道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滦平县马营子满族乡石门村委会证明、原告儿子彭玉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300.00元,受伤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自2015年起就在县城和其儿子共同居住、生活。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800.00元。原告彭某某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0548.44元;误工费26290.00元(239天×110.00元/天);护理费8900.00元(89天×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4450.00元(89天×50.00元/天);营养费1780.00元(89天×20.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受伤,至今不能劳动,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交通费1800.00元,合计71768.4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之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于某某、吴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赔偿数额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范围,我司只赔偿正常医保用药的金额。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存在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劳动备案,我司对原告误工费的数额不认可,原告年龄应该已经退休了。8号证据存在连号情况,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对于护理费请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对于天数和金额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我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行手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天数我司只认可90天,但是因为原告的年龄应该退休了,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1、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马营子乡南大庙村西沟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长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民、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彭某某、许金荣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某、许金荣无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明系夫妻关系。号码号牌为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彭某某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右侧血胸,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髂后上棘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彭某某住院89天后于2017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右侧血胸,2.腰1、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髂后上棘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颈椎退行性改变,6.颈3-7椎间盘突出,7、颈6-7椎体边缘终板炎症,8.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9.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突性,10.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11.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彭某某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委托,2018年3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原告彭某某放弃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0278.44元(剔除病例取证19.50元不属于医疗费、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票据30.00元、220.50元属于鉴定时检查的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护理费8900.00元,结合原告彭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9790.00元(3300.00元÷30天×89天),原告虽主张按239天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证明及误工天数予以认定;交通费50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及就医地点远近酌定;以上合计43918.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8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吴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于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于某某、王长民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吴明所有,故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吴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另案当事人王长民医疗费限额已使用34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使用40573.90元,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给本次事故的另案当事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彭某某使用34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1919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辩解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3400.00元、护理费8900.00元、误工费979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25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68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合计21328.44元的70%即14929.91元,两项合计37519.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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