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金俊南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俊南,系被告周某某的继父。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马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忍、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静、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俊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交的二份保险单虽然保险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但加盖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认为承保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认为本案发生在厂区,不属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建始县城,故对原告彭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九级,致盆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骨盆变形,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杨发明的生活费,因至原告彭某某定残之日,杨发明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彭某某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0088.41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出66.68元/天×165天=11002.20元,但原告自己只主张10088.41元,以其主张为准)、护理费10679.34元(23624.00元/年÷365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2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90608.00元(20840.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4496元/年×5年×20%÷2)、鉴定费用94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上述共计119618.55元。原告彭某某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不足部分537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请求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马某某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942.8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另,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生活费4500.00元,其中3300元系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履行后,原告彭某某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13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375.75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用942.8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7.00元减半收取2268.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922.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46.00元。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交的二份保险单虽然保险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但加盖公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认为承保机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认为本案发生在厂区,不属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建始县城,故对原告彭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九级,致盆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骨盆变形,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杨发明的生活费,因至原告彭某某定残之日,杨发明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彭某某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0088.41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出66.68元/天×165天=11002.20元,但原告自己只主张10088.41元,以其主张为准)、护理费10679.34元(23624.00元/年÷365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2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90608.00元(20840.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14496元/年×5年×20%÷2)、鉴定费用94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上述共计119618.55元。原告彭某某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不足部分537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请求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马某某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942.8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另,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生活费4500.00元,其中3300元系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履行后,原告彭某某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13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375.75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用942.80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7.00元减半收取2268.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922.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46.00元。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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