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武,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被告之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号。
代表人:阮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61634.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彭某某正在石碑街上行走,被王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碾压受伤,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0日出院,彭某某在家养伤期间病情复发又被送兴文德胜医院治疗,经诊断,彭某某系脑出血后遗症、右侧小脑占位××变、脑梗塞。现彭某某已瘫痪在床,终身需专人护理。2018年6月12日,彭某某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011.29元;2、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32263.35元;6、鉴定费185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634.6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彭某某61634.64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川Q×××××号小型客车系我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彭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彭某某的医疗费3300,并护理彭某某至腊月30日,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彭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评残标准,我公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再次鉴定后确定;彭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彭某某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生于1937年10月24日,系珙县曹营乡龙胜村1组农村居民。2018年2月8日12时30分,王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在石碑乡街村将行人彭某某擦倒,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51152612018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彭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0日出院,彭某某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用3136.66元,出院时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治疗”;彭某某出院后至2018年3月27日,先后在珙县曹营镇卫生院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门诊治疗,又支付了医疗费874.63元,其中一张130.63元医疗费发票并无医疗单位的印章,一张5元的医疗费票据属一般收据。彭某某受伤后,平安财保公司直接向王平光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而王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彭某某只认可3000元。2018年6月12日,彭某某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含住院治疗期间),彭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川Q×××××号小型客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彭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保证,向本院申请对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彭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鉴定费已由平安财保公司交纳,鉴定过程中彭某某根据鉴定所要求,于2018年8月15日检查伤情,支付了检查费227.6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在石碑乡街村将彭某某擦倒,造成彭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当对彭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彭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随儿子彭永书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彭永书家庭属个体工商户,故彭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彭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系彭某某、平安财保公司经抽签确定后由本院委托的,且平安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的病历记载,彭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左外踝远端撕脱性骨折、左胫骨下端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左第5跖骨底部粉碎性骨折,而彭某某仅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从出院时医嘱载明的内容来看,彭某某出院时其伤情并未治愈,还需院外继续治疗,且彭某某也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故彭某某主张按150天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主张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虽然提供了1000元的票据进行证明,但其中的800元系一般收据,且其未对产生1000元交通费的合理性进行说明,考虑彭某某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及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按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标的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彭某某所主张的鉴定费用中有50元系一般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应以1800元予以确定。彭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兴文德胜医院住院治疗4天,但根据兴文德胜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彭某某在该院治疗的病情属自身的其他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故本院对彭某某受伤的住院时间以12天计算。王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实际系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平定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对其余2000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另案向王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875.66元;2、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交通费600元;5、伤残赔偿金16899.85元(30727元年×5年×11%);6、鉴定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重新鉴定的检查费227.6元,共计43763.11元。王某某所有的川Q×××××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而彭某某受伤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某。由于平安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该费用应在彭某某受伤的损失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43763.11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彭某某4076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书记员: 胡桂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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