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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进、彭某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春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封春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封春旭之弟,住武汉市青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郑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覃卓朴、李绍威,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彭先进、上诉人彭某凯、上诉人封春旭与被上诉人徐国洋、原审被告吴中明、原审被告刘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先进、上诉人彭某凯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曹传强、上诉人封春旭的委托代理人封春日、孙家祥、被上诉人徐国洋的委托代理人郑水生、朱超群、原审被告刘鸿的委托代理人覃卓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和《石料场转让合同》等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相关的所有合同或者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已支付的转让金人民币7974935.9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372752.34元。
原审认定: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是经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工商登记上为一人,但该企业实际有多名隐形股东,分别为封春旭、彭先进、彭某凯、吴中明、刘鸿。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登记投资人经多次变更,在2014年12月以前登记的最后投资人为彭先进。
2014年9月2日,徐国洋转账支付给刘鸿合同定金500000元。同年9月24日,刘鸿代表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与徐国洋签订《石料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官当村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全部采矿权及石料场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徐国洋,转让价为9500000元,其中采矿权转让金为6200000元,石料场全部资产转让金为330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封春旭、彭先进、彭某凯、吴中明、刘鸿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在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分别为:封春旭40%、彭先进35%、彭某凯10%、吴中明10%、刘鸿5%。2014年12月7日,徐国洋向潘伟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以本人的名义参加“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的签订。2014年12月9日,彭某凯、吴中明、刘鸿、封春旭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一致委托彭先进与徐国洋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事宜。同日,彭先进与徐国洋签订了“《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彭先进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官当村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经营权、相关权证及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徐国洋。转让价格为9500000元,包括石料场的经营权及相关权证的转让金为6200000元,石料场全部现有资产转让价为3300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项下仅涉及6200000元款项的支付,另外3300000元的支付方式见补充协议。此前2014年9月24日已支付给甲方的500000元为合同的定金,双方对移交清单进行清点及完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过户手续及公章发票专用章的移交后,当天支付5200000元。余下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到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负责人变更手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未办理完毕相关证件变更手续的,乙方有权变更或终止合同。甲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积极协助乙方协调生产中的与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关系,解决和处理好与周边的矛盾。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本合同转让的石料场不属于政府关停对象且无权利瑕疵,无其他人或单位向乙方主张权利,若因此有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和经营,由甲方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处理解决。甲方未结清以前债务,导致债权人向乙方追讨,乙方不承担该债务。若因此原因使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双倍赔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余下转让款3300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徐国洋转账支付给彭先进5200000元,同日,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人由彭先进变更为潘伟民。2015年1月6日,徐国洋向宜都市国土资源局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43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30000元。2015年1月22日,徐国洋两次向彭先进转账支付转让款共计1955200元。2月9日,从徐康账上支付孔晓波修路款80000元。2015年3月1日,彭先进与徐国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彭先进和彭某凯的45%股份,徐国洋直接支付给彭先进,封春旭、吴中明和刘鸿的股份由徐国洋自行处理。彭先进之前收取的5000000元中,扣除45%的股权作价3285000元后,余款1715000元退还给徐国洋;徐国洋收到上述1715000元后,此补充协议生效。3月4日,彭先进向潘伟民账上转账退回转让款1285000元,彭某凯向潘伟民账上转账退回转让款100000元。同年3月7日,潘伟民向吴中明账上转账支付转让款350000元、向刘鸿账上转账支付转让款320000元。2015年6月5日,潘伟民向孔晓波支付修路款40000元。6月19日,潘伟民向宜都市地税局补缴税款42195.98元。8月31日,潘伟民支付原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拖欠司机运费509766元。9月5日,潘伟民支付孔晓波2014年修路尾款67162元。至此,徐国洋及潘伟民共计支付转让款7974935.98元。
原审另查明:徐国洋接手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后,开始对石料场经营管理,先后投入资金对基建、设备进行改造。在此期间,因原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所欠他人债务问题,导致该石料场多次被债权人堵门闹事。从2015年1月到2016年期间,因原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拖欠他人货款或借款,先后有13名债权人起诉宜都洋溪华融石料场及潘伟民等。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徐国洋与被告彭先进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实为约定对企业经营权及资产的整体转让,其中包括采矿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相关资质条件,即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装备条件,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凡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规定的,不得成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本案中,徐国洋作为公民个人,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受让主体条件。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仅能进行投资人的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采矿许可证负责人变更手续。其次,在徐国洋接手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后,因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之前所欠他人债务,导致多名债权人在2015年5月至12月之间多次到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堵门、闹事,严重影响石料场正常生产经营;多名债权人以原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拖欠其货款或借款为由将现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及登记投资人潘伟民起诉至法院,诉讼时间自2015年1月一直延续到2016年12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都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方保证无其他人或单位向受让方主张权利,若因此而影响受让方正常生产和经营的,转让方应负责处理解决。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债权人到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堵门、闹事导致报警处理多达6次,时间延续8个月;提起的诉讼有13起,时间延续近2年,无证据表明是被告方采取了有效措施解决了上述问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核心部分“采矿权许可证”不能办理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变更手续,被告关于无瑕疵转让的承诺也没有兑现,且因其之前的经营行为所导致的纠纷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受让石料场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与案件相关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收取的转让款及原告代垫的相关税费共计7974935.98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当将受让的相关财产及权证退还给被告。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原告在接手石料场后在对石料场进行改造、设备添加和承包土地时投入了大量资金,但由于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或进行审计来确定其具体数额,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堵门闹事造成的损失亦客观存在,考虑到原告在接手石料场后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经营,获得了一部分收入,故酌定由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对外虽然登记的是独资企业,但双方当事人对其内部存在隐形股东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签订本案的转让合同时,各合伙人均参与(委托彭先进处理)转让事宜,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并不是彭先进一人,对外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鸿与原告徐国洋签订的《石料场转让合同》、2014年12月9日潘伟明代表原告徐国洋与被告彭先进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潘伟明代表原告徐国洋与被告彭先进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彭先进、彭某凯、刘鸿、吴中明、封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徐国洋合同转让款人民币7974935.98元及赔偿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国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886元,由原告徐国洋负担28466元,被告彭先进、彭某凯、刘鸿、吴中明、封春旭共同承担664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彭先进、彭某凯、刘鸿、吴中明、封春旭直接向原告徐国洋支付。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2014年12月9日封春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先进与徐国洋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事宜”不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彭先进、彭某凯、封春旭的上诉,(一)关于本案案由到底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徐国洋与原审被告刘鸿签订《石料场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全部采矿权及石料场现有的资产。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彭先进与被上诉人徐国洋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仍是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的经营权、相关权证及所有资产。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对矿山企业经营权及资产的整体转让,而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作为矿山企业,其最核心、最具价值的资产就是采矿权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是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将其资产全部转让,在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所涉合同应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采矿权转让而引起的,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先进、彭某凯、封春旭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徐国洋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首先,被上诉人徐国洋与上诉人彭先进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合法采矿生产,并准备进行矿区扩界和采矿许可证延期,为此,被上诉人徐国洋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9500000元(其中采矿权转让金6200000元,石料场全部资产3300000元),在上述合同签订的次日,向上诉人彭先进转账5200000元,加之之前支付原审被告刘鸿500000元,余下500000元按照《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作为履约保证金,涉及采矿权的转让款6200000元已经依约支付完毕,对于涉及转让资产的3300000元,根据同日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支付。同时,为了早日办理采矿权证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徐国洋代原石料场向宜都市国土资源局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等,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转让方,仅能在工商部门办理企业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无法在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约定的采矿权许可证负责人由刘鸿变更到徐国洋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的手续。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应保证转让的石料场不属于政府关闭对象且无权利瑕疵,无其他人或单位对受让方主张权利,若因此而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和经营,由转让方负责处理解决”的约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并没有对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之前所欠债务及时偿还,导致石料场原债权人采取了堵门、闹事等措施,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徐国洋的生产经营;同时,从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看,该所先后6次接到110指令,接警处理了官垱村十几户村民、周开富、黄世清、刘鸿的岳母等因合同债务而引发堵门等事件;另对于原石料场债权人提起的13起诉讼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受让方,均派员参与了诉讼,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转让方,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上述问题,其关于合同约定的无瑕疵转让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直接导致转让后的石料场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第三,因彭先进、彭某凯、吴中明、刘鸿等人对于转让款的分配存在一定的分歧;同时,石料场原投资人张福吉以矿产权利受侵害为由,向宜都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宜都市工商局、国土局、安监局及枝城镇政府涉嫌渎职的举报材料》、向宜都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暂停宜都洋溪华融石料场采矿权变更等手续申请》,导致本案所涉采矿权许可未能进行转让审批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被上诉人徐国洋签订《石料场转让合同》、《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既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审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无不当。因转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徐国洋已支付9359935.98元,该款包括:(1)2014年9月2日支付刘鸿定金500000元;(2)2014年12月10日支付彭先进转让款5200000元;(3)2015年1月22日两次支付彭先进转让款1955200元,代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43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30000元,共计2000000元;(4)2015年3月7日支付吴中明转让款350000元;(5)2015年3月7日支付刘鸿转让款320000元;(6)2015年2月9日代付孔晓波2014年修路款80000元、2015年6月5日代付孔晓波2014年修路款40000元、2015年9月5日代付孔晓波2014年修路尾款67162元,共计187162元;(7)2015年6月19日代向宜都市地税局补缴税款42195.98元;(8)2015年8月31日代付2014年司机运费509766元;(9)2016年3月9日以石料款抵原欠吴中明投资款250812元。扣减2015年3月4日彭先进、彭某凯退回潘伟民账上的1385000元,故原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徐国洋实际支付转让款7974935.98元。对于原审酌定的损失20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封春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封春旭仅委托代理人李军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对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进行了确认,并未书面授权上诉人彭先进与被上诉人徐国洋签订《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不是上诉人封春旭所签,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封春旭并未收到过转让款,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封春旭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徐国洋签订转让合同后所取得的矿产品及收益,上诉人、原审被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另行请求被上诉人徐国洋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鸿与原告徐国洋签订的《石料场转让合同》、2014年12月9日潘伟明代表原告徐国洋与被告彭先进签订的《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潘伟明代表原告徐国洋与被告彭先进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
二、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彭先进、彭某凯、刘鸿、吴中明、封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徐国洋合同转让款人民币7974935.98元及赔偿损失200000元;驳回原告徐国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彭先进、上诉人彭某凯、原审被告吴中明、原审被告刘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退还被上诉人徐国洋合同转让款人民币7974935.9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4886元,由上诉人彭先进、上诉人彭某凯、原审被告吴中明、原审被告刘鸿共同负担64886元;被上诉人徐国洋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0元,由上诉人彭先进、上诉人彭某凯共同负担64886元,被上诉人徐国洋负担1534元(二审被上诉人徐国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彭先进、上诉人彭某凯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赵国文 审判员  张 开

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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