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52年8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荣,男,生于1962年10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10分,被告李某荣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光荣驾驶的后载原告彭某某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光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025.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荣赔偿;2、由被告李某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荣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无异议;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6、被告李某荣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182.37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600元(32天×50元/天)及交通费800元,原告护理系本人请人护理,护理费认可按照85.3元/天×71天=6056.3元计算,合计25638.67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
被告李某荣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
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天;
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二份、宜都市枝城镇官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及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李某荣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认可;证据4,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证据5,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会计人员签名为李光荣(原告丈夫),且没有审核人和负责人签字,没有做账凭证,不符合财务规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老虎洞采石场在枝城镇官垱村五组,不属于集镇,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7张,合计金额为17182.37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2、宜都市枝城镇官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采石场在官垱村辖区内,但原告居住生活均在官垱村,且享有5.6亩的生产资料;
3、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元,被告李某荣已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与现行政策不符,现行政策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而且我方也提供有官垱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采石场工作。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某荣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李某荣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这一质证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打工的地点在其居住地辖区内,其居住地不属于城镇。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打工的事实。对被告李某荣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可打工的地点在其居住地辖区内,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荣驾驶鄂E×××××号轿车沿S254省道由楠竹园方向往枝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光荣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第E420581简1032210号)认定:被告李某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17182.37元。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20号],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止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时间:90天;4、营养时限:60天。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荣已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荣垫付医疗费用17182.37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和生活均有被告李某荣负责,原告出院后被告李某荣请人护理20天。被告李某荣共计垫付费用23217.97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荣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原告打工的单位枝城镇官坪村老虎洞采石场与其居住地相邻,均在枝城镇官垱村辖区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应予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9982.37元,其中:1、医药费1718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55998.3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2、护理费7677元(90天×85.3元/年);3、误工费21333.33元(2000元/月÷30天×320天);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5980.7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879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7182.3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李某荣赔付。被告李某荣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7182.37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435.60元,合计23217.97元,扣除应赔付的7182.37元,实际垫付16035.6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2762.73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荣已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68798.33元,其中:支付原告彭某某52762.73元,支付被告李某荣垫付的费用16035.6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李某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 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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