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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付清华与易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付清华
易海某
张宏(湖北松滋王家桥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农民。系受害人付振红之妻。
原告付清华,务工。系受害人付振红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海某,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付清华与被告易海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华,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易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财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易海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易海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易海某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这起事故中受害人无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其金额为236880(11844元/年20年);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金额为23660元(47320元/年÷126);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误工费认定为1551元(28305元/年÷365天2人10天);五、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其金额为233元;六、财产损失2521元。上述合计28484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72845元冲出被告易海某已赔偿的3252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易海某已赔偿的3252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付清华保险金252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易海某保险金32521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易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易海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易海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易海某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这起事故中受害人无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其金额为236880(11844元/年20年);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金额为23660元(47320元/年÷126);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误工费认定为1551元(28305元/年÷365天2人10天);五、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其金额为233元;六、财产损失2521元。上述合计28484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72845元冲出被告易海某已赔偿的3252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易海某已赔偿的3252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付清华保险金252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易海某保险金32521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易海某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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