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民委员会
龙大金
何某某
吕万春
胡凤莲
吕学春
原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毛华侨。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
被告何某某,农民。
被告吕万春,农民。
被告胡凤莲,农民。
被告吕学春,成年,农民。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民委员会、何某某、吕万春、胡凤莲、吕学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枝江市董市镇两美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何某某、吕万春、胡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不服枝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农村土地承包须按法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属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原告彭某某主张被告枝江市两美垸村民委员会收回彭池贵的承包地并重新分配的行为无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是农村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原告彭某某代其亡父彭池贵主张其生前的自留山、责任山的经营权及山上林木所有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不服枝江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农村土地承包须按法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属村民委员会自治范畴,原告彭某某主张被告枝江市两美垸村民委员会收回彭池贵的承包地并重新分配的行为无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权属证明是农村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原告彭某某代其亡父彭池贵主张其生前的自留山、责任山的经营权及山上林木所有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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