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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金银彭等与皮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金银彭
彭金艳
孟召玉
秦丹
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皮某
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王某
武汉龙泰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湖北楚农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李迪

原告:彭某某,(系受害人金义轩之妻)。
原告:金银彭,(系受害人金义轩之子)。
原告:彭金艳,(系受害人金义轩之)。
原告:孟召玉,(系受害人金义轩之母)。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丹,(系受害人金义轩之)。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皮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武汉龙泰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民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蔡兴汉,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车站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松,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农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经理。
被告:李迪。
原告彭某某、金银彭、彭金艳、孟召玉、秦丹诉被告皮某、王某、武汉龙泰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泰公司)、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楚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财保湖北公司)、湖北楚农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楚农庄公司)、李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金银彭、彭金艳、孟召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原告秦丹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皮某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被告王某、、李迪、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公司、楚运通公司、楚农庄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彭某某、金银彭、彭金艳、孟召玉所举证据五认为无效力,证据七、九属丧葬费,证据八交通、食宿标准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秦丹所举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认为应由公安机关证明秦丹系金义轩女儿。被告皮某、王某、李迪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王某、李迪对被告皮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对皮某所举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皮某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817KM+700米处时,车头撞上了应急车道被告王某驾驶的鄂A×××××货车尾部,造成鄂A×××××货车乘坐人金义轩(殁年54岁)当场死亡,乘坐人韩丹望及被告皮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付原告赔款10000.00元,被告楚农庄公司付50000.00元(其中楚农庄公司司机皮某付5000.00元,从楚农庄公司向交警部门交款中付45000.00元)。上述赔款均由死者金义轩之子金银彭办理领款手续。另查明,死者金义轩有兄妹5人,生前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孟召玉,1932年4月出生,与前妻所生女儿秦丹,1983年12月出生,系肢体3级残疾。另查明,鄂A×××××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挂靠被告楚运通公司营运。鄂A×××××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迪,挂靠被告龙泰公司营运,由被告楚农庄公司租赁使用。被告皮某系被告楚农庄公司聘用司机。鄂A×××××货车在被告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79387.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金义轩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因本案事故还涉及有伤者韩丹望,对被告财保湖北公司保险赔款依法预留50%给伤者。首先由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所在单位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70%,被告王某承担30%,王某所承担部分可由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楚运通公司系被告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被告王某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迪和龙泰公司系车辆出租方,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以及被告皮某系楚农庄公司聘请司机,依法均不承担赔款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死亡赔偿金216980.00元(10849.00∕年×20年)。
丧葬费21608.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7.00元(8681.00元∕年×20年
÷2人×70%)。
赡养费8681.00元(8681.00元∕年×5年÷5人)。
处理事故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酌情认定1000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共计:368036.00元。其中属被告财保湖北公司交强险赔偿
55000.00元,被告王某应付赔款93910.80元[(368036.00元-55000.00元)×30%],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219125.20元[(368036.00元-55000.00元)×70%]。鉴于被告王某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赔付,故被告王某和楚运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农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金银彭、彭金艳、孟召玉、秦丹支付赔款219125.20元,扣减已付50000.00元,还应付169125.20元。
二、被告财保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彭某某、金银彭、彭金艳、孟召玉、秦丹支付保险赔款138910.80元,向被告王某支付10000.00元(垫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90.00元,分别由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4890.00元,被告王某承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受害人金义轩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因本案事故还涉及有伤者韩丹望,对被告财保湖北公司保险赔款依法预留50%给伤者。首先由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55000.00元,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所在单位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70%,被告王某承担30%,王某所承担部分可由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楚运通公司系被告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被告王某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迪和龙泰公司系车辆出租方,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以及被告皮某系楚农庄公司聘请司机,依法均不承担赔款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死亡赔偿金216980.00元(10849.00∕年×20年)。
丧葬费21608.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7.00元(8681.00元∕年×20年
÷2人×70%)。
赡养费8681.00元(8681.00元∕年×5年÷5人)。
处理事故交通、住宿及误工损失酌情认定10000.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共计:368036.00元。其中属被告财保湖北公司交强险赔偿
55000.00元,被告王某应付赔款93910.80元[(368036.00元-55000.00元)×30%],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219125.20元[(368036.00元-55000.00元)×70%]。鉴于被告王某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赔付,故被告王某和楚运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农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金银彭、彭金艳、孟召玉、秦丹支付赔款219125.20元,扣减已付50000.00元,还应付169125.20元。
二、被告财保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彭某某、金银彭、彭金艳、孟召玉、秦丹支付保险赔款138910.80元,向被告王某支付10000.00元(垫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90.00元,分别由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4890.00元,被告王某承担2100.00元。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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