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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某金银彭等与湖北楚农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某皮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农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西路一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组(系受害人金义轩之妻)。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银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金义轩之子)。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金义轩之女)。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玉,(系受害人金义轩之母)。身份证号码:。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丹,(系受害人金义轩之女)。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室。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龙泰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人民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蔡兴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车站村160号。
法定代表人:赵青松,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3号。
负责人: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迪。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湖北楚农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农庄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某金银彭、某彭金艳、某孟召玉、某秦丹、某皮某、某王亮、某武汉龙泰福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福顺运输公司)、某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运通运输公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某李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楚农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农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纯、某被上诉人彭某某、某金银彭、某彭金艳、某孟召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静、某秦丹的委托代理人谭波、某王亮、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皮某、某龙泰福顺运输公司、某楚运通运输公司、某李迪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皮某驾驶鄂A×××××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817KM+700米处时,车头撞上了应急车道被告王亮驾驶的鄂A×××××货车尾部,造成鄂A×××××货车乘坐人金义轩(殁年54岁)当场死亡,乘坐人韩丹望及被告皮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亮付原告赔款10000元,被告楚农庄公司付50000元(其中楚农庄公司司机皮某付5000元,从楚农庄公司向交警部门交款中付45000元)。上述赔款均由死者金义轩之子金银彭办理领款手续。另查明,死者金义轩有兄妹5人,生前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孟召玉,1932年4月出生,与前妻所生女儿秦丹,1983年12月出生,系肢体3级残疾。另查明,鄂A×××××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亮,挂靠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营运。鄂A×××××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迪,挂靠被告龙泰福顺运输公司营运,由被告楚农庄公司租赁使用。被告皮某系被告楚农庄公司聘用司机。鄂A×××××货车在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79387元。
原审认为,受害人金义轩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因本案事故还涉及有伤者韩丹望,对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赔款依法预留50%给伤者。首先由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55000元,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皮某所在单位楚农庄公司承担70%,被告王亮承担30%,王亮所承担部分可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王亮承担。被告楚运通运输公司系被告王亮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其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迪和龙泰福顺运输公司系车辆出租方,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以及被告皮某系楚农庄公司聘请司机,依法均不承担赔款责任。原审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67元(8681元∕年×20年÷2人×70%);赡养费8681元(8681元∕年×5年÷5人)。处理事故交通、某住宿及误工损失酌情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8036元。其中属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交强险赔偿55000元,被告王亮应付赔款93910.80元[(368036元-55000元)×30%],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219125.20元[(368036元-55000元)×70%]。鉴于被告王亮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赔付,故被告王亮和楚运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某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某第十五条第六项、某第十六条、某第三十四条、某第四十九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某被告楚农庄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某金银彭、某彭金艳、某孟召玉、某秦丹支付赔款219125.20元,扣减已付50000元,还应付169125.20元。二、某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彭某某、某金银彭、某彭金艳、某孟召玉、某秦丹支付保险赔款138910.80元,向被告王亮支付10000元(垫付)。三、某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90元,分别由被告楚农庄公司承担4890元,被告王亮承担2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皮某与楚农庄公司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明,楚农庄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之一是农业初级产品批发兼零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皮某是楚农庄公司的司机(车辆由公司提供),其工作是按照公司安排的时间、某路线向各大超市送菜。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皮某的工作从性质上讲属于楚农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特点。皮某与楚农庄公司之间不属于基于平等地位而建立的雇佣关系,而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范畴。楚农庄公司认为皮某是其临时雇请的,其按照皮某的出车次数支付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楚农庄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皮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皮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楚农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应否追加皮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肇事车辆车上的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在楚农庄公司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车上人员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皮某因交通肇事罪刑事处罚后,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并未排除赔偿死亡赔偿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赡养费、某精神抚慰金。故楚农庄公司认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物质损失,一审判决中的死亡赔偿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赡养费、某精神抚慰金均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某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龙泰福顺运输公司(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李迪,楚农庄公司是租赁使用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楚农庄公司作为肇事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李迪租给楚农庄公司使用,楚农庄公司再将该车交给皮某驾驶。楚农庄公司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情形,其要求车辆实际车主李迪与登记车主龙泰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某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某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上诉人湖北楚农庄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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