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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被告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68号。
负责人刘加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彭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彭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阚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5226.53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3446.67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免赔率赔偿原告彭某某22403.44元[(104230.83元-10000元-65226.53元-鉴定费1000元)×80%]。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为6600.86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阚某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阚某某已垫付38000元,故原告彭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阚某某31399.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97629.97元(交强险10000元+65226.5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403.44元);
二、原告彭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阚某某人民币31399.1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彭某某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阚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此次事故中,原告彭某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彭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阚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5226.53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3446.67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免赔率赔偿原告彭某某22403.44元[(104230.83元-10000元-65226.53元-鉴定费1000元)×80%]。原告彭某某的损失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为6600.86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阚某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阚某某已垫付38000元,故原告彭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阚某某31399.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97629.97元(交强险10000元+65226.5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403.44元);
二、原告彭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阚某某人民币31399.1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彭某某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阚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猛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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