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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吴某某、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
法定代理人项红霞,务工。
委托代理人左权、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司机。
被告程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诉讼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胡萌,被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9时50分左右,吴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和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楚王城大道路口横过大道过程中,遇程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乘坐原告彭某某等人)沿楚王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十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
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已定好的高铁票退票的损失。
另查,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51元、护理费157元(78元/天×2天)、高铁退票损失46.25元、合计454.25元。
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4.25元,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被告程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称事发时其车上共乘坐六人,除彭某某、王文丽、项军霞受伤治疗过外,其他人员没有受伤。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本案中还涉及其他受伤人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份额;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依据交警确定的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承担;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予以赔偿。
护理费应只计算一天,高铁退票费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30%责任。
被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了冀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
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5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2天的费用为157.40元(28729元/年÷365天×2天),原告请求赔偿157元予以支持;原告退票损失系财产损失,计50元,原告请赔偿46.25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4.25元。
综上,原告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251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损失比例为2%,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200元;原告彭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157元,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直接赔付。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51元,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照被告吴某某承担7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70元,被告程某某依据其承担的30%过错赔偿15.30元。
财产损失46.25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32.40元(46.25元×70%),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13.85元(46.25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357元(200元+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35.70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项军霞损失32.40元。
四、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项军霞损失29.15元(15.30元+13.85元)。
五、驳回原告项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此事故30%责任。
被告吴某某、被告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了冀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彭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
医疗费原告已支付25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2天的费用为157.40元(28729元/年÷365天×2天),原告请求赔偿157元予以支持;原告退票损失系财产损失,计50元,原告请赔偿46.25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54.25元。
综上,原告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251元,占所有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范围内损失比例为2%,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200元;原告彭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157元,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直接赔付。
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51元,由被告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按照被告吴某某承担7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70元,被告程某某依据其承担的30%过错赔偿15.30元。
财产损失46.25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32.40元(46.25元×70%),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13.85元(46.25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357元(200元+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35.70元。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项军霞损失32.40元。
四、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项军霞损失29.15元(15.30元+13.85元)。
五、驳回原告项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1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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