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俊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献县。
被告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献县。
原告彭俊某与被告路飞、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路飞、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俊某与被告路飞存在业务往来,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被告路飞购买原告彭俊某价值360764元的钢管,被告路飞支付了265000元货款,尚欠95764元的钢管款至今未付。原告彭俊某主张被告路飞、路某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对所欠95764元的钢管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钢管入库单及出库单中有5张在左上角处注明路飞,经手人处有路一(路某)的签字,对这五张经手人处是路一(路某)的签字,原告彭俊某、被告路飞、路某均认可,但被告路飞、路某否认存在合伙关系。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路飞与路某是合伙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入库单六张、证人祁某、魏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俊某与被告路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路飞购买原告彭俊某的钢管,尚欠原告彭俊某钢管款957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路飞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彭俊某主张被告路飞、路某系合伙关系应共同对所欠原告彭俊某95764元的钢管款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提供的钢管入库单及出库单中注明路一(路某)为经手人,被告路飞、路某否认存在合伙关系。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路飞与路某是合伙关系。故原告彭俊某要求路一(路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飞给付原告彭俊某货款95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路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
书记员:赵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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