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张某辉
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
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涛
原告:彭某,土家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辉,驾驶员。
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L区3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好望角国际物流园E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辉、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辉、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马少敏的房产证上没有记载共有人及湖南省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证词没有出证人签字而对原告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涉及原告居住的证据由原告与其妻子马少敏的结婚证、马少敏的身份证、马少敏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柑子坪33号(交管所宿舍)房屋产权证书组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排除原告居住在农村的可能性。原告因乘坐在湘J×××××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而受伤,湘J×××××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湖南省常德市泰和祥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词虽没有出证人签字,但证词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吻合。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告第7组证据的相反证据,视为异议理由无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7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并获得赔偿。原告及四被告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持异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酌定由案外人鲁学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张某辉承担30%责任。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挂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辉系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张某辉的履职行为应归责为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即由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没有指明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对于原告医疗费当中15%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给予原告的伤后150天误工时间及伤后75天护理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诉请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已满一年时间,其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268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100元×25天)元。4.护理费5903(28729元÷365天×75天)元。5.伤残赔偿金99408(24852元×20年×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20413.97(49674元÷365天×150天)元。8.鉴定费225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4242.97元。因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就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已就冀E×××××挂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彭某及本案另一伤者鲁学军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酌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用于鲁学军的损失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原告彭某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的承责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597.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依约不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原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各承担337.5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597.89元。
三、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37.50元。
四、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37.5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4.90元,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54.90元,原告彭某承担16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权利并获得赔偿。原告及四被告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持异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酌定由案外人鲁学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张某辉承担30%责任。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挂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辉系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张某辉的履职行为应归责为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即由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没有指明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对于原告医疗费当中15%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给予原告的伤后150天误工时间及伤后75天护理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诉请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已满一年时间,其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可依据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支出之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268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100元×25天)元。4.护理费5903(28729元÷365天×75天)元。5.伤残赔偿金99408(24852元×20年×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20413.97(49674元÷365天×150天)元。8.鉴定费225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4242.97元。因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就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已就冀E×××××挂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彭某及本案另一伤者鲁学军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酌定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用于鲁学军的损失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原告彭某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的承责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上述赔偿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8597.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依约不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原告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各承担337.5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597.89元。
三、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37.50元。
四、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37.5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54.90元,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54.90元,原告彭某承担1656.20元。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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