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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佑新与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佑新,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系东城垸农场王家寨二大队皂角山小队农工,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佑新与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保险费,单位(农场)补缴额为74654.1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人社办[2013]75号、武人社发[2014]79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应由农场和个人共同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于1991年参加工作,同年建立职工档案,至今仍承包鱼塘,从未脱岗。1991年起,一直按农场规定缴纳养老统筹金至2003年12月止。从2004年起,农场纳入区统筹后,因农场厚此薄彼,农工缴费高出所谓企工2至3倍,原告有反感,才中断缴费。2017年8月,社保门开,大队通知到人,原告感到高兴,一看预收保费110000元,这对农户来说是个“天文数字”,像原告这种低收入人群,谁也接受不了。通过多方咨询了解,相关部门称“我们是按法律和政策制定的标准,110000元是共同缴费,不是全部由个人承担,你们不信,可带本人身份证到经开区养老处第三楼窗口查你个人补缴单”,个人编号:914288096,补收单据号:180074301,基本养老个人欠款核定,从1991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单位本金74654.14元,利息:2452.33元,个人本金:24752.94元,利息:5619.32元。工作人员叮嘱:个人补缴和单位补缴费都清楚分开。另外,农场改革时,分配农工责任田三亩,农场负责人称:等同于冲抵了单位(农场)缴费部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国有农场综合改革有关政策的意见:……农场应按不低于所在市、县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分给农业职工,实行承包经营。对分给农业职工的责任田,要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经营权证可以长期保持不变。对农场农工责任田所承担的农业税也全部免征……国有农场不得将责任田所减少的收入转嫁到经营田上,变相增加农工的负担。从2005年开始,要建立国有农场农业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制度,“卡”外负担,农工有权拒交等等。也就是说三亩责任田与农工缴纳社会保险毫无关系。农场用三亩责任田上下搪塞系违背法律,违背政策,违背道德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及应缴养老费标准与现行农场体制为农工缴养老费依据的政策在理解上不一致。具体表现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依法为职工购买五险一金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是国营农场体制下的职工关系。因此,根据武政办(2004)13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点“国有农场内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加当地统一的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可知,被告只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此,目前无政策依据为其交纳五险一金。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农工按20%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按鄂办发[2004]58号、[2005]24号享受待遇的问题,被告实际上已经依法给予了原告该项福利待遇。基于原、被告建立在国有农场体制下的职工关系,根据武政办[2004]13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四点“必须坚持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与耕地面积挂钩的原则,按规定核定的国有农场应为农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农场租赁、承包等经营土地面积挂钩,具体挂钩的费用一定五年不变;农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与其耕种的责任田进行挂钩”的规定,在相关农场体制政策未出台之前,农工社保费的单位部分是与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挂钩由农场用土地置换的,被告每年都免费给原告分配责任田来置换相应的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无权重复向被告主张该项权益。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依据79号文件,为农工共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武人社发【2014】79号《关于对黄陂区、新洲区、江夏区、蔡甸区、汉南区完善农工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批复意见》第二点“探索理顺农场与农工之间的征缴体制,(一)探索农场与农工之间的新的征缴体制。对于常年外出务工和已经是现在非农生产单位就业的农工,本着农场与农工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在不改变农工身份、不改变土地使用方式、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允许农工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灵活人员缴费窗口,执行全市统一的灵活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政策,对于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工,本人自愿,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操作。”但因目前全区无相应缴纳政策依据。被告方无法实施。据被告方了解,其相关政策正在研讨之中。4、关于原告认为从2004年至2017年补缴金额为30372.26元,而不是1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无依据,被告要求每位农工从2004年至2017年补缴金额均为110000元,其依据是根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处统一要求代收代缴。其中110000元包括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部分。单位的缴纳和责任田挂钩。根据工作年限和缴费年限多退少补。5、原告认为农工缴费高出所谓企工2至3倍的问题。根据当时政策农工缴费和责任田挂钩,企工没有责任田,企工的缴费由企业全部承担,所以农工高于企工很正常。综上所述,被告应缴养老保险费已经用责任田抵扣,所以原告去缴纳保险费时,包括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按照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并补缴养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补缴养老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这是其法定职责,并不需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佑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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