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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林语花都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鑫,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写字楼10楼。(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兵,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邹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95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彭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到安陆市309搅拌站拖运机械设备到卓湾仓库,一同前去拖运设备的还有驾驶鄂F×××××号东风大货车的张永强。邹某某驾驶鄂K×××××号吊车向张永强的货车上吊装了几件设备后中途停下来,张永强让原告一起帮忙关上其车厢板以便再吊装,但在关车厢板过程中,邹某某又突然启动吊车,把一个架子吊运过来,因架子脱焊甩过来打到原告的头上。原告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仍留下伤残。该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张永强的调查笔录、照片1组,能够证明原告系因被告在吊运设备的过程中所吊运的设备脱落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两被告均无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邹某某表示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用具体支出明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该证据系邹某某的投保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彭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和张永强驾驶的鄂F×××××号东风大货车一起到安陆市309搅拌站工地拖运机械设备。被告邹某某驾驶鄂K×××××号吊车在该工地上吊装机械设备。在被告邹某某向张永强的大货车上吊装设备过程中,张永强要求原告帮忙一起关上其货车的车厢板以便吊装。在原告和张永强关车厢板时,被告邹某某把一个铁架子吊运过来,因吊运的铁架子脱焊断裂甩过来,致使原告和张永强二人受伤。原告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于同日转院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用去医疗费200元,在孝感市中心医院用去医疗费20667.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1000元。2016年8月1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彭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中医疗护理建议:必要时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半年后),预计5万元左右。对于颅骨缺损修补费用,有以下两种途径供当事人处理时选择:①待颅骨修补术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赔偿;②如提前作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颅骨缺损修补费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牌号为鄂K×××××号吊车系被告邹某某所有,被告邹某某已取得驾驶吊车的资格证书。2015年6月16日,牌号为鄂K×××××号吊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系货车司机。原告与家人于2015年10月份前居住在安陆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市场路90号二单元501室,自2015年10份后搬迁至安陆市林语花都西区1-2-701室居住。
本案的焦点: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3、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 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施工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施工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如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选择诉请吊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及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关于原告损失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后期治疗费选择予以一次性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因事故受伤必然导致误工的情况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本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已对误工期间做出鉴定,该期间并未超出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期间,故本院对误工期间以180日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赔,护理期间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具体支出情况,被告对该交通费亦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外地治疗损伤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多年来居住在安陆市城区,且在城区有合法的生活来源,其日常生活、消费均已融入城区,故原告应以城镇居民予以对待。鉴于原告在此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的现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对营养方面提出相关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湖北省安陆市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867.47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8.58元、误工费55404元/年÷365天/年×180天=273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6460.57元。
三、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所吊运的货物存在脱落、坠落的风险,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作业场地的安全。由于被告邹某某驾驶吊车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吊运设备坠落,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且被告邹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邹某某作为从事高空吊装的作业者,对原告受伤的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施工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施工过程中,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本案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来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关于“本案非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不予采纳。因牌鄂K×××××89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吊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4102元+5118.58元+27322.52元+1500元+5000元(精神抚慰金)=93043.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鄂K×××××89号吊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460.57元(总损失)-(93043.10元+10000元)(交强险赔付金额)-1800元(鉴定费)=61617.47元。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邹某某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66460.57元(总损失)-(93043.10元+10000元)(交强险赔付金额)-61617.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00元。因被告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1000元,对冲减其应承担赔偿费用1800元后的剩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64660.57元[即 (93043.10元+10000元)(交强险赔付金额)+61617.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800元,冲抵被告邹某某已为原告彭某某垫付费用21000元,原告彭某某应返还被告邹某某费用192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学 鹏

书 记 员 曾 梦 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张永强的调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结婚证、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原告的职业为货车司机。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用去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特种车辆考试合格证各1份、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举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邹某某的投保单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赔偿精神损失费。 附件2: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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