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于强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强,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新、代理审判员孙健以及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与(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34、00035、00036、00038、00039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元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直接证据,但综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日的取款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真实,借条约定款项已经交付,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公告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损失,因被告拖延还款导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损失300元。
如果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能提供其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直接证据,但综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日的取款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真实,借条约定款项已经交付,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公告费300元,公告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损失,因被告拖延还款导致,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损失300元。
如果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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