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光山”),男,生于1965年5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守国(主审)、人民陪审员崔运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霞,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系河南省邓州市人,其长期居住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板桥村2组从事农产品及废品购销经营;被告何某某系蒿坪镇蒿坪村1组村民,其亦长期从事农副产品购销经营,双方以前在粮食购销业务中相识多年。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并达成口头粮食(即稻谷)买卖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彭某某将其家中库存的稻谷按每市斤1.2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某再转销给十堰中心粮库)。同年11月17日,十堰中心粮库安排杨某乙驾驶运粮的车辆(杨某乙约其好友蔡清安随车同行)前往被告何某某家,被告何某某在将其自家的粮食(3.622吨稻谷)装车后,随杨某乙所驾驶的车辆一起前往原告彭某某家,当时原告彭某某请有杨某甲、王某、皮某、黄某等人帮忙将原告家的稻谷往车上装,稻谷装完后,原、被告双方及装车的几人一同到蒿坪镇原粮所,经过磅称重,原告彭某某出售给被告何某某的稻谷总重量为19.638吨(即39276市斤),按双方约定的每市斤1.24元的价格,被告何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彭某某的稻谷总价款为48702.24元。在原告出售给被告何某某的稻谷过磅后,原告彭某某自行骑摩托车回家了,被告何某某因装运粮食的车辆未满载而随车继续收购粮食。原告彭某某在被告何某某将收购原告的稻谷运走数日后,通过手机短信给被告何某某发送了其银行卡号,同年11月25日,被告何某某通过其在蒿坪农商行开设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稻谷款。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45502.24元是否支付存在争议(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以原告前夫张绍青欠被告款未付而从中冲抵了45000余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在粮食过完磅后在现场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5500元),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彭某某遂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在收到被告何某某转的3200元货款后,即找被告何某某询问缘由,原告的前夫张绍清亦找到被告家询问情况,但被告何某某不在家,其妻子李明凤称:听被告何某某(系李明凤的丈夫)说是因张绍清以前做生意欠被告何某某的钱,所以被告何某某从原告的稻谷款中扣了4万余元予以冲抵(被告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彭某某与其前夫张绍清于2012年5月22日协议离婚;据张绍清述称其与被告何某某之间有十几年的购销业务往来,亦承认其尚欠被告何某某的部分货款(包谷款),因双方未对账结算,具体欠款数额不详(被告何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了稻谷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即稻谷)的数量、价格以及总价款亦无争议,被告何某某作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向原告(即卖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何某某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45502.24元货款,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在拉运原告稻谷的当天,过完磅后即在蒿坪镇原米所院外附近的公路边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550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彭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45502元(尾款0.24元未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5000元,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亦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以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提出“其在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发生的稻谷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清了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结清了全部货款,且其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符合通常的交易、结算习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所欠的货款45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3元,被告何某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尚肇 审 判 员 袁守国 人民陪审员 崔运慧
书记员:袁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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