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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同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某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彭某某的工友笪强华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彭某某与其同期入职,与丽岛物业公司签订了唯一一份劳动合同,每人的劳动合同都由公司保管。劳动合同约定彭某某试用期工资1600元,转正以后是18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彭某某2013年7月份全勤,丽岛物业公司应补发工资差额为34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对于超出的两个月试用期应支付双倍工资,按转正后18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4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丽岛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武汉市灵活就业用工协议书》虽然有彭某某签字,但签字时协议为空白,内容是丽岛物业公司事后添加,也可以说是伪造的。3.彭某某在原一、二审中均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彭某某与丽岛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法院未予调取。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彭某某申请再审所称新证据的问题。彭某某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工友笪强华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目的在于证明彭某某曾与丽岛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证人证言对劳动合同内容约定没有说明,且除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彭某某所提出的有关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2.关于彭某某申请再审所称丽岛物业公司伪造证据的问题。彭某某认可丽岛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武汉市灵活就业用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协议内容是事后伪造的,其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缺乏事实依据。3.彭某某申请再审提出其在原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彭某某与丽岛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法院未予调取的问题。丽岛物业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武汉市灵活就业用工协议书》,彭某某在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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