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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某某、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松滋市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某汽车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
法定代表人:喻东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安某汽车公司、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安某汽车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1596.59元;2.要求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9时10分,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某汽车公司名下的鄂D×××××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67公里+100米处时,将道路西侧边的行人彭某某刮倒后,刘某某车辆侧翻至农田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彭某某受伤,刘某某所驾车辆受损。2016年4月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62016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9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所发时间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安某汽车公司名下的鄂D×××××轿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67公里+100米处时,将道路西侧边的行人彭某某刮倒后,被告刘某某车辆侧翻至农田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受损。2016年4月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8762016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萎缩、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部分肺实变;左侧肩胛骨内缘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左手背侧皮肤挫裂伤;II型糖尿病。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11402.37元,该医药费已由被告刘某某垫付,被告刘某某同时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出院当天原告便在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二环路综合门诊处住院,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部分肺实变;左侧肩胛骨内缘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5716.50元。原告另花去其他医药费1743.84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鄂D×××××轿车实为李玉勇所有,挂靠在被告安某汽车公司名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安某汽车公司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系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期以鉴定为依据,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18862.71元;2.误工费120天×(28305元/年÷365天)=9240元;3.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365天)=7677.86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天=2400元;6.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153684.5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1402.37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13402.3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140282.2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13402.3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安某汽车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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