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原告:李某(彭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调查收集证据、提交证据,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高(肖某之父),住孝昌县陡山乡尹岗村6组。
被告:肖某高。
被告:宓志辉。
法定代理人:宓乐红(宓志辉之父),住孝昌县花园镇高联二村。
被告:宓乐红。
原告彭某某、李某与被告肖某、肖某高、宓志辉、宓乐红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肖某高、宓志辉、宓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某高、被告宓乐红连带赔偿二原告钱款5000元(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请求为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李某在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一笑堂药店守店,凌晨2时许,其突然听到店内门铃及抽屉响动,拉开门帘发现被告肖某、宓志辉在店内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经查被盗窃现金7000元。原告彭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抓获被告肖某和被告宓志辉,因肖某和宓志辉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不构成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肖某、宓志辉的盗窃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作为肖某、宓志辉的监护人肖某高、宓乐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肖某、肖某高、宓志辉、宓乐红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孝昌县公安局澴城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及被告肖某、宓志辉的询问笔录,由于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原告陈述财产被盗的事实,与被告肖某、宓志辉供述的,部分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存在差异,对陈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孝昌县公安局澴城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2017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肖某、宓志辉翻门进入原告在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经营的一笑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门店内盗窃现金共计5000元,后分赃挥霍。该案破获后,由于被告肖某、宓志辉未满十六周岁,尚不够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孝昌县公安局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的监护人为肖某高,宓志辉的监护人为宓乐红。被告肖某高、宓乐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肖某、宓志辉名下具有财产。原告与被告肖某高、宓乐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某、宓志辉盗窃原告的财产,共同侵害其财产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案发时,因被告肖某、宓志辉不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二人为其行为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被告肖某高、宓乐红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且被告肖某高、宓乐红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肖某、宓志辉个人具有财产,依法应当由被告肖某高、宓乐红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肖某高、宓志辉、宓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高、被告宓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原告李某损失5000元。被告肖某高与被告宓乐红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某高、被告宓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 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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