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负责人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所有的鄂K×××××号东风牌客车挂靠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并以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等险种。2015年8月1日14时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上人员柳某某受伤。经本院判决,原告彭某某赔偿柳某某损失12591元。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上人员座位险的赔偿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案外人孝昌县裕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签订,原告彭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彭某某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彭某某的起诉。
原告彭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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