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城街新区章南里3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湘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雷,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系受害人孙望平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孙望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庙下湾132号4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孙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远,系受害人孙望平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顺珍,系受害人孙望平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灏,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工业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彦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毕伟,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南段。
负责人:陈运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市建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建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孙明远、被上诉人高顺珍、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康彦锋、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下称平安财保综拓一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雷、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孙明远、被上诉人高顺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灏、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康彦锋、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综拓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48054.54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明远141750元、高顺珍126000元、孙某某55125元,交通费7248元,误工费5042.84元,餐饮住宿费9057.6元,医疗费51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诉讼费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原审认定:2015年9月9日3时3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渝沪高速公路渝沪向806KM+4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慢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康彦锋驾驶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鄂A×××××车内乘坐人孙望平死亡,乘坐人黄建刚受伤(另案处理)。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彦锋负次要责任。鄂A×××××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综拓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河南三友物流公司系豫R×××××/豫R×××××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主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主挂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
四原告系受害人孙望平的直系亲属,原告彭某某系其妻子;原告孙某某系其女儿;原告孙明远、高顺珍系其父母。原告孙明远于2002年11月退休,退休金2421.96元/月;原告高顺珍于1992年6月退休,退休金2443.26元/月。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现金403100元。
被告康彦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与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车型不相符。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受害人系鄂A×××××车上的乘坐人,因该车并未在被告平安财保综拓一部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豫R×××××/豫R×××××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鄂A×××××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豫R×××××/豫R×××××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
受害人孙望平生前系武汉市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中,因原告孙明远、高顺珍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其二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所诉交通费、餐饮住宿费属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因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依法酌定10000元。但其所诉请的医疗费、律师诉讼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孙望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因四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法酌定50000元。
被告杨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承担。被告康彦锋系豫R×××××/豫R×××××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河南三友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彦锋持有的驾照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故其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不予赔付。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58383.50元(16681元/年×7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7032元。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先行支付的4031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本起事故造成孙望平死亡、黄建刚受伤,其二人对于交强险伤残限额按比例分配,经计算,本案伤残限额比例8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92658.07元。二、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44373.93元(637032元-92658.07元),由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承担381061.75元(544373.93元×70%),因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已先行支付4031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康彦锋、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63312.18元(544373.93元×3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向四原告支付赔款70619.82元;向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支付22038.25元。被告康彦锋、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63312.18元(544373.93元×30%)。上述赔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平安财保综拓一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32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4000元,由被告武汉建宏达公司负担7162元,由被告康彦锋、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负担30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受害人孙望平、伤者黄建刚虽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但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询问时,伤者黄建刚陈述“2015年9月9日3时左右,小杨开车到我家来接我,然后从庙岭收费站上高速准备到黄石市去参加小杨他们公司的一个招标会”,杨某某陈述“公司领导胡总安排,我们准备到黄石参加一个工地沥青施工现场的学习及指导,就想着晚上过来,武汉不堵车”,从二人的陈述并结合杨某某的身份看,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的员工,三人前往黄石的目的亦是为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拓展业务,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并未向受害人垫付费用,相反,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用工单位向四被上诉人垫付了403100元的费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因本起事故是被上诉人杨某某追尾撞上被上诉人康彦锋的车辆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审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彦锋付次要责任”的认定,按70%、30%的比例进行责任分摊并无不当。(三)关于损失的认定是否有误。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9日,被上诉人孙某某即将年满12周岁,原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不当,应按6年计算,该项损失为50043元(16681元/年×6年÷2)。2、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四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主张“交通费7248元、误工费5042.84元、餐饮住宿费9057.6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1348.44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孙望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审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对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酌定办理丧葬事宜开支10000元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上诉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计算是否有误。因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判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审判决时未予减半,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五)关于上诉人垫付的403100元费用是否应予返还。因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支持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全额返还403100元垫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核定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3元(16681元/年×6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86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2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损失92400元(110000元×84%);
三、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36291.5元(628691.5元-92400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承担375404.05元(536291.5元×70%),因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已先行支付4031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康彦锋、被上诉人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60887.45元(536291.5元×30%);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西峡营销部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支付赔款64704.05元(92400元-27695.95元);向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支付赔款27695.95元(403100元-375404.05元);被上诉人康彦锋、被上诉人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支付赔款160887.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对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综拓一部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7116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负担3581元;被上诉人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康彦锋、被上诉人河南三友物流公司负担1535元(一审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被上诉人康彦锋、被上诉人河南三友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四被上诉人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彭某某、孙某某、孙明远、高顺珍负担162元(二审四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武汉建宏达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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