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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方存宇,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请求,进行和解,提请诉讼等。
被告随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市公交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二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行国,系随州市公交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存宇、被告随州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姚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叶光海(被告随州市公交公司司机)驾驶鄂sw0608号大型客车,沿2212省道由随州市城区向安居镇方向行驶。9时许,当车行至南郊办事处环城路口公交站站台处停车等待上下乘客时,原告彭某某在上鄂S×××××号大型客车过程中跌倒,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事后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没有报警,原告彭某某家属于2015年10月3日到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报警。经过调查和调取当日现场视频监控,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无法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也无现场证人证实,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随州市公交公司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年老体弱,其在鄂S×××××号大型客车运输途中的公交站点候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从交警队提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上车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原告手中提有物品,故原告在上车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系原告自身原因跌倒,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乘车的位置为被告所有的鄂S×××××号客车运行途中的公交站点,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车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忠存 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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