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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彭某等与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系受害人刘爱珍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彭某(系受害人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彭倩(系受害者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彭珊(系受害人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刘明文(系受害人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彭某、彭倩、彭珊、刘明文与被告候亚敏、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彭倩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候亚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彭某、彭倩、彭珊、刘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19时00分许,被告候亚敏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东方世纪城小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爱珍相撞,造成刘爱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候亚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候亚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候候亚敏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被告侯某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赔偿款2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19时00分许,被告候亚敏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东方世纪城小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爱珍相撞,造成刘爱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爱珍受伤后当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6476.03元,于2018年10月25日死亡。2018年10月3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80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候亚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候亚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爱珍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候亚敏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本人所有,被告候亚敏具备B2E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受害人刘爱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前居住安陆市东方世纪城10栋404室,在安陆三中食堂务工,共育有原告彭某、彭倩、彭珊共三名子女。被扶养人刘明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住安陆市××××村,系受害人之父,共生育包括刘爱珍在内5名子女。2018年11月17日,被告候亚敏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候亚敏承担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鉴于原告到医院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0元。关于刘爱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7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4、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5、误工费2701元(35214÷365天×4人×7天)、6、护理费289元(35214÷365天×3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其父刘明文11633年×5年÷5人);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727980.53元。

因被告候亚敏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被告候亚敏驾驶证与实际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候亚敏已在庭外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候亚敏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21万元,故本院对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彭某、彭倩、彭珊、刘明文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彭某、彭倩、彭珊、刘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候亚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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