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何柏某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万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何柏某以修路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0月18日前还款;当月18日,被告何柏某以欲支付他人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
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柏某返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原件2份及银行流水账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
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该借款本金应以本院庭审查明的15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为准。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何柏某负担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柏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
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该借款本金应以本院庭审查明的15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为准。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
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何柏某负担人民币3100元。
审判长:贺章新
审判员:陈恢臣
审判员:胡忠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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