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建材美食城E区。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郝蒙某立即给付原告216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在合伙期间欠李振河装修款,景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冀112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欠李振河的装修款43250元,在执行过程中,景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43250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郝蒙某立即给付原告21625元。被告郝蒙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首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合伙期间的账目和收益均在原告处,所支付的款项都是用合伙财产支付的,现在双方还没有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原被告合伙开办汇美小舍美容院,双方口头约定经营收益平均分配。在合伙期间原被告欠案外人李振河装修款43250元,李振河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112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振河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共计44131元,原告个人履行了原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散伙。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冀1127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冀1127执153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彭某与被告郝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郝蒙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在原告对案外人李振河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对于原告追偿的数额,根据原被告对合伙盈余分配的约定,收益平均分配,则对外债务也应平均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没有清算,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行使的追偿权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是两个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清算,但是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装修款人民币2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郝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王文彬
审判员 曹海峰
书记员:陈苒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