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224号。
被告:陈茂科。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陈茂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赵某某、被告陈茂科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勋、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许,荆州市楚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赵某某指导学员彭某某驾驶鄂D×××××学小型车沿荆州区太晖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38号路灯处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由陈茂科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徐俊虎和陈茂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茂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及徐俊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支付医疗费25262.47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逐步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休息时双下肢抬高;2、1月后来我科复查,告知后续治疗方案及注意事项;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IX级,一处X级。赔偿指数为22%。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审理中原告与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将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协商为17%。另查明被告陈茂科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居住在城南开发区梅村五组,从事批发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出院记录、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确认为25262.47元,故本院支持25262.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00元[150元/天×130天],其主张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263元(26008元/年÷365天×1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50元(30599元/年÷365天×133天),原告从事零售业,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的赔偿指数17%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7880.4元(22906元/年×20年×17%)。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41705.87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陈茂科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茂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茂科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车辆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赵某某在指导彭某某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上学习驾驶,且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道路上掉头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在指导学员驾驶时发生事故,故由赵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41705.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平安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11.76元[(141705.87元-10000元-110000元)×30%]。剩余的15194元[(141705.87元-10000元-110000元)×70%]由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陈茂科的财产损失、误工费、治疗费等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茂科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陈茂科支付给荆州市楚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未认可,故本院不作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6511.76元;
二、由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15194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荆州市楚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由被告陈茂科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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