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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财、彭某某与刘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财,(系受害人陈香凤之夫)。
原告彭某某,(系受害人陈香凤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水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财、彭某某与被告刘水生、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财、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刘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财保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07时,被告刘水生驾驶鄂K×××××中型自卸货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应城市杨河镇上杨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陈香凤撞伤。事故发生后,陈香凤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水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香凤负次要责任。陈香凤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水生赔偿给原告赔偿金共计1360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水生在财保应城支公司为其鄂K×××××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
原告彭某财、彭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500元,为原告在处理事故中的实际需要而支出。死亡赔偿金114530元,死者陈香凤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自2004年起长期租住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实际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误工费4774元,考虑到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19360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陈香凤生前系原告彭某财之妻,原告彭某某系陈香凤之子。陈香凤系农村居民,自2004年起随原告彭某某居住在应城市杨河镇街道社区,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由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水生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水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按被告刘水生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尸检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佐证,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方亲人陈香凤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水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59140元)。死亡赔偿金超出55390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实际赔付38773元。被告刘水生辩称赔偿原告135000元,应视为代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垫付赔偿款,其请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财、彭某某的各项损失145523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94163元)。被告刘水生已垫付原告135000元,在原告获得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刘水生。
二、驳回原告彭某财、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刘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411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朝辉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万 洪

书记员:黎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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