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发。
原告彭某永。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教政,系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叶炊,无固定工作,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发、彭某永诉被告叶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萍、江东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叶炊将黄石某工程中的仿瓷工程承包给原告彭某发、彭某永施工。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工验收后(即所有与本工程有关分项目施工完毕)结算最终工程量及包工款,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二十天内全额付清剩余包工款。原告彭某发、彭某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工程完工及验收后,被告叶炊一直未与原告彭某发、彭某永进行结算。后在原告彭某发、彭某永多次催讨下,被告叶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彭某发、彭某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彭某发、彭某永在翰林居做仿瓷人工费、材料款为壹拾柒万伍千元整(175000元),以此条为准,其他条作废。后原告彭某发、彭某永找被告叶炊催讨此款时,被告叶炊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彭某发、彭某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炊立即支付下欠款项人民币175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由于被告叶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彭某发、彭某永提出要求被告叶炊立即支付下欠的人工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彭某发、彭某永提出要求被告叶炊赔偿其利息损失(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炊给付原告彭某发、彭某永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以1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926元,由被告叶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本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江东伟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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