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卢万钧(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罗某
罗腾飞
万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系受害人罗远祥之妻。
原告罗某,系受害人罗远祥之长子。
原告罗腾飞,系受害人罗远祥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下辛店镇罗市村四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系罗腾飞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万钧,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某、罗某、罗腾飞诉被告万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钧、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亲属罗远祥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亲属罗远祥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3、原告因其亲属罗远祥死亡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的死者尸检费300元、DNA检测费3600元属于鉴定费范畴,运尸费6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
综上所述,关于罗远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三原告诉讼请求和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6);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被抚养人罗腾飞生活费43960元(6280元×14年÷2人);6、医疗费2033元;7、尸检费、DNA检测费3900元。以上七项共计272593元。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谢见平现去向不明且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可先行处理。事故车辆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2033元(医疗费2033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其他部分8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156660元(272593元-112033元-鉴定费3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78330元。鉴定费3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万某赔偿50%,即1950元,扣减被告万某垫付费用36533元,多余部分34583元(36533元-195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罗某、罗腾飞经济损失190363元;
二、原告彭某某、罗某、罗腾飞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万某3458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罗某、罗腾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亲属罗远祥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因原告亲属罗远祥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3、原告因其亲属罗远祥死亡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的死者尸检费300元、DNA检测费3600元属于鉴定费范畴,运尸费6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
综上所述,关于罗远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三原告诉讼请求和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6);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被抚养人罗腾飞生活费43960元(6280元×14年÷2人);6、医疗费2033元;7、尸检费、DNA检测费3900元。以上七项共计272593元。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谢见平现去向不明且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可先行处理。事故车辆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2033元(医疗费2033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其他部分8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156660元(272593元-112033元-鉴定费3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78330元。鉴定费3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万某赔偿50%,即1950元,扣减被告万某垫付费用36533元,多余部分34583元(36533元-195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罗某、罗腾飞经济损失190363元;
二、原告彭某某、罗某、罗腾飞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万某3458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罗某、罗腾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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