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孙乔,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创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登记业主:刘瑞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02MA08Q0P13K。委托代理人:姚发红、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飞,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7743680U。委托代理人:郭锦磊、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彦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5日7时15分,吴彦宏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辛路交叉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创河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T×××××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喜旺、陈圈藏、彭某某、陈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第13112220170101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彦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创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创河系肇事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运输队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7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4635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8655.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运输队代理人辩称:被告范创河是我运输队雇佣司机,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5万元的安全统筹基金,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和石家庄统筹公司全额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应提供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车辆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车辆所投交强险公司在其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合法损失按次要责任30%的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本案涉及多名三者人伤并已分别做出(2018)冀1122民初389、392、393号判决书交强险份额中医疗限额剩余4700元,伤残限额剩余62586.4元,我司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仅在剩余交强险份额内合理赔付,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吴彦宏及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吴彦宏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23013.34元,另外给付2000元的其他费用,第三人吴彦宏的冀T×××××号车支付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垫付的费用除我方承担外应由被告方给付我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以及第三人吴彦宏支出费用的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同诉状及变更诉请中的内容一致。另外补充,第三人吴彦宏系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剩余部分由第三人吴彦宏承担。损失计算标准:医疗费:297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14天为:14天×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60天为: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768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每天64计算120天为:120天×64元/天=7680元。护理费:4635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王会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计算为:45天×102元/天=463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年×12881元/年×10%=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8655.38元。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明吴彦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创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某无责任。2、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性质。3、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武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武邑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武邑县武邑镇庞徐村卫生室出具的打点滴费用单一份,衡水诚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王会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120天。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的数额。7、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误工天数时间过长。护理期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责任比例我司承担15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和损失没异议。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承认住院期的费用,后期的门诊票据过多,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卫生室费用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中相关的期限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在衡水就医,石家庄北京的火车票不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和损失没异议。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运输队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必要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运输队和统筹公司意见一致。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因原件在我们手中,该费用是我当事人支付的。对其他证据和损失没异议。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彭某某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19465.33元。2、武邑县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240元。3、武邑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3114.41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193.6元。医疗费总数额23013.34元。5、衡水成顺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因此事故第三人救援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吴彦宏另外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票据真实性认可,因原告住院票据在第三人手中,故原告医疗费应以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据实结算。对于第三人垫付的部分同意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对第三人证据5没异议。对第三人吴彦宏另外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票据真实性认可没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金额过高。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施救费为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病历取证及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承担。救护车费应为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运输队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票据真实性没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4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村卫生室证明没有相应的医嘱,也非正式医疗发票证实,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不应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但是结合第三人吴彦宏提交的证据原件,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但是该费用系吴彦宏实际垫付。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其他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相关证据,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反对意见,且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做鉴定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方认为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运输队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而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工作单位证明,故而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4元/天。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需要人员护理,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2元/天。虽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虽不具备关联性,但依据现实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适宜。第三人吴彦宏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07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误工费7680元(120天×64元/天)、护理费4590元(45天×102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气垫床)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9274.7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7时15分,吴彦宏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辛路交叉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创河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T×××××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喜旺、陈圈藏、彭某某、陈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22017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彦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创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创河系肇事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有两份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5万元的安全统筹基金(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实际支付医疗费30742.78元(包含第三人吴彦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773.3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吴彦宏另外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第三人吴彦宏上述受损车辆因施救支付施救费500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范创河、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统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吴彦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恢复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乔,被告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姚发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磊,第三人吴彦宏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创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范创河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创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范创河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气垫床)200元共计4843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吴彦宏施救费5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范创河、被告运输队、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6042.78元(30742.78元-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842.78元的30%即9253元。第三人吴彦宏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842.78元的70%即21590元,与原告彭某某应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2773.34元以及给付的现金2000元后,原告彭某某实际还应返还给第三人吴彦宏3183.34元(22773.34元+2000元-21590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48432元。二、被告范创河、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92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吴彦宏损失500元。四、原告彭某某返还给第三人吴彦宏3183.34元。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范创河、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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