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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左国其、左健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彭某
左国其
周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左健康
左斌旗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租住应城市。
被告左国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水产养殖,户籍所在地应城市,住应城市。
被告左健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水产养殖,户籍所在地应城市,住应城市。
系被告左国其之子。
被告左斌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应城市,住应城市。
系被告左国其的胞弟。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和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共同赔偿原告彭某的医疗费662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30天)、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00元(150元×14天)、后期治疗费用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5时许,左国其发现自家网鱼虾的地笼被人拿走,遂怀疑原告彭某的丈夫刘永国所为,左国其找刘永国要回地笼,刘永国回答自己未拿走地笼时,左国其回家邀约其子左健康、其弟左斌旗来到刘永国家里,将刘永国的妻子彭某、女儿刘婷打伤,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彭某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彭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和其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CT检查报告单以及神经外科住院志。
证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彭某受伤后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
原告彭某所受损伤为头部外伤、左侧眼角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情事实。
证据三、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凭据三张。
证明原告彭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627元。
证据四、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应)公(法临床)鉴字【2016】015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
证明原告彭某治疗康复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30天、后期治疗费500元、营养费300元。
其所受损伤经法医诊断为头面部挫裂创、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证据五、应城市公安局出具应公(郎君)行决字【2016】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和【2016】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将原告彭某和刘婷打伤,该局对左健康、左国其、左斌旗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证据六、应城市公安局郎君派出所出具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和刘婷之夫付光运以及左国其之妻彭枝林的询问笔录。
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的起因、案发经过和结果。
证据七、应城市公安局郎君派出所出具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的结案报告。
证明2016年8月4日,被告左国其发现自家网鱼虾的地笼被他人拿走,遂怀疑原告彭某的丈夫刘永国所为。
在被告左国其与刘永国交涉无果时,被告左健康、左国其、左斌旗来到刘永国的家里,将原告彭某和刘婷打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辩称:原告彭某所受损伤属实,但其损伤属原告彭某拿刀威胁左国其,左国其出于正当防卫所致。
三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彭某的医疗费,但对其他的费用不予赔偿。
另外,被告左国其要求原告彭某赔偿地笼损失200元、维修左国其承包渔塘的堤坝损失5000元和毛蟹苗损失90000元,合计95200元。
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6年8月8日,应城市水产局的工作人员李国生拍摄的照片四张和9月1日左斌旗拍摄照片三张。
证明左国其在云梦县隔蒲镇购买竹竿约26根,2016年7月9日20时许,被刘永国盗走。
13日,刘婷和刘永国、付光运三人擅自开挖左国其的堤坝,造成左国其的毛蟹苗损失约2100斤,经济损失约90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分别对原告彭某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对原告彭某所举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彭某所受损伤与三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彭某所举的证据六,其中公安机关调查三被告和彭枝林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但三被告对刘婷、付光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其认为,刘婷、付光运仅陈述了对他们有利的事实,隐瞒了对他们不利的情节。
当时三被告在原告彭某的家里,彭某和刘婷一直在辱骂三被告,彭某还持刀威胁左国其,刘婷在与左健康的打斗中,抓左健康的下体要害部位,她们的行为是激化双方矛盾的要因,故对其片面之词三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彭某所举的证据七,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仅写明发生此次纠纷的原因,并未表述原告彭某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原告彭某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彭某对三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各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和彭枝林以及刘婷、付光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证明付光运拿走被告左国其的地笼,被告左国其找付光运要回地笼被拒后,三被告到原告彭某的家里,将原告彭某和刘婷致伤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互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所举的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三被告所举的原告彭某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到原告彭某的家里,将原告彭某和刘婷打伤,属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原告彭某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理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原告彭某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之时,未尽到说服教育自己的近亲属,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问题责任,故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除应由三被告承担90%的连带赔偿外,即为9677.7元(10753元×90%),其已也应承担10%的民事过错责任,即为1075.30元(10753元×10%)。
原告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彭某没有举出其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其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以及三被告辩解原告彭某所受损伤是原告彭某拿刀威胁左国其,左国其出于正当防卫所致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婷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刘婷医疗费595元,被告左健康已当庭全额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77.7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彭某负担10元,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共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三被告到原告彭某的家里,将原告彭某和刘婷打伤,属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所致,原告彭某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理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原告彭某在纠纷发生前和纠纷发生之时,未尽到说服教育自己的近亲属,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问题责任,故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除应由三被告承担90%的连带赔偿外,即为9677.7元(10753元×90%),其已也应承担10%的民事过错责任,即为1075.30元(10753元×10%)。
原告彭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彭某没有举出其误工期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其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以及三被告辩解原告彭某所受损伤是原告彭某拿刀威胁左国其,左国其出于正当防卫所致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婷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刘婷医疗费595元,被告左健康已当庭全额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77.7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彭某负担10元,被告左国其、左健康、左斌旗共同负担90元。

审判长:祝继业

书记员:普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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