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梓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区,系刘梓鑫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熊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仙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方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系陈方贵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丹某、刘梓鑫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方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熔灿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丹某、原告刘梓鑫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平、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仙虎、被告陈方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丹某、刘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274894.5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23时26分左右,被告陈方贵驾驶鄂D×××××出租车(承载原告彭丹某、刘梓鑫)行驶至屈原南路交叉路口与沿荆州区梅园村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鄂D×××××白色奥迪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彭丹某、刘梓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丹某、刘梓鑫受伤后被送进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49天后出院。原告彭丹某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L2、3、4、5左侧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3、下唇粘膜撕裂伤;4、左肘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L4/5、L5/S1椎间盘轻度膨出。原告刘梓鑫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1、胸部外伤:右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腹部外伤待排;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耳廓撕裂伤。2017年8月3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7]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D×××××奥迪车驾驶员方家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丹某、刘梓鑫无责任。原告彭丹某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丹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彭丹某的后续治疗费36000元;3、彭丹某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为鄂D×××××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综上,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鄂D×××××车辆是经国家准许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原告乘坐该车辆的行为未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且在乘坐过程中无不当之处,其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在乘车途中意外受伤,乘客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索赔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说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陈方贵辩称: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答辩人陈方贵系涉案鄂D×××××车辆的驾驶员,既非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也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二、答辩人陈方贵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因涉案的同一交通事故同样遭受了人身损害,与原告均为该事故的受害人,答辩人已以该事故责任人为被告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陈方贵无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陈方贵驾驶的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出租车,原告与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提出其不是实际车主的异议,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系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认定。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被告陈方贵系鄂D×××××出租车的驾驶员,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客运合同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陈方贵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得出原告彭丹某的医疗费为16783.39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彭丹某的误工费,依据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提交了聘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2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3、原告彭丹某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其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原告彭丹某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为妥;5、原告彭丹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彭丹某的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彭丹某的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0元[20040元年×(18年-3年)×20%×50%],但原告主张29559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彭丹某的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刘梓鑫的医疗费124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刘梓鑫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定其为4386.78元(32677元年÷365天×49天);11、原告刘梓鑫的营养费,本院认定其为1470元(30元天×49天);1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二原告各200元;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原告彭丹某共计237907.95元,原告刘梓鑫共计20944.24元。
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代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彭丹某、刘梓鑫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彭丹某赔偿200000元,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彭丹某赔偿余下损失3790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刘梓鑫赔偿2094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彭丹某赔偿200000元,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彭丹某赔偿37907.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刘梓鑫赔偿20944.24元;
三、驳回原告彭丹某、刘梓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荆州市九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熔灿
书记员: 张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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