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某系孝感光源集团公司安陆分公司职工,2016年6月份,周某某介绍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相识,称陈某某承接其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原告经打听得知被告陈某某承包工程属实,便于同月借款3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周某某自愿为陈某某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6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分别偿还了30万元借款及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自2017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履行剩余20万元借款付息还本义务。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
院依法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借款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的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更没有约定按千分之二十的条款;3、原告上述两项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事情不是我找他们,是他们双方找的我,我只是中间的证明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系孝感光源集团公司安陆分公司职工,2016年6月份,周某某介绍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相识,称陈某某缺乏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原告经打听得知被告陈某某承包工程属实,便于同月22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当天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彭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2016.6.22”,原告彭某于第二天(6月23日)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27.6万元给陈某某,另付现金2.4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周某某自愿为陈某某款担保,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彭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2016.7.18,愿为此款作担保人,周某某,2016年7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6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剩余款项38.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分多次偿还本金50万元(2017年1月24日银行转账还款33万元)。自2017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2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彭某出具的借款条所载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还特别载明“今借到”字样,所体现的是被告陈某某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7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保证担保,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彭某形成债务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保证人承诺书未约定保证人周某某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周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军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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