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中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女,系林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经济开发区(新云应路),统一信用代码:91420923050021715Q。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彭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借原告款项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按月息1.5%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为止;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202500元);2.判令被告林某某、刘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15日以50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4.6%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为止。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51750元;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10万元。两项共计151750元);3.判令被告粤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彭中新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息等内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林某某、粤香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某某支付了贷款50万元。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外,对借款合同期限内尚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未付。被告刘某作为林某某的妻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相关费用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其证据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林某某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出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月利率1.5%;等等。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多次催要未获,故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系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粤香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均加盖公章。被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本院认为,原告彭中新出借50万元给被告林某某,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了返还期限,原告彭中新多次催告未获,被告林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系林某某的妻子,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关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证明被告刘某参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彭中新请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粤香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均加盖公章,故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彭中新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既未超过法律规定计息幅度,也符合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该利息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收利息。双方已自行结算利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刘某、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中新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某某、被告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彭中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彭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2元,由被告林某某和湖北粤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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