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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东某与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沈下路616号。法定代表人:常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男,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璐,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彭东某与被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离合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某、被告三环离合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535885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少算的工龄工资1728元。3、判令被告尽快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后期关系转移手续,并承担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耳朵伤害补偿费5万元,精神伤害补偿费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8年1月,三环离合器实施改革,按照《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安置职工,在与彭东某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给彭东某计算的平均工资为8511元,该工资中未包含乘车补贴80元/月、通信补贴50元/月、且少计算了工龄工资144元/月;给彭东某计算的工龄为9.5年,没有依法以彭东某1987年7月进入三环离合器的时间起算,而是从2008年8月起算,少算了21年。彭东某当时拒绝在确认单及协商一致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名,三环离合器强行解除终止了与彭东某的劳动关系,至今未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彭东某,也未向彭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三环离合器应当向彭东某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535885元[(8511+80+50+144)×30.5×2]。2、三环离合器为彭东某安排的工作岗位在生产现场,彭东某长期接触高于100分贝的噪音,在2016年7月的一次“上岗前体检”时,彭东某才知道自己“双耳传导性耳聋,平均语频听力损失≥41dB,双耳鼓膜穿孔”,但三环离合器仍未对彭东某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且在没有给彭东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3、彭东某是三环离合器的技术骨干,曾获得多项专利及各种荣誉,对三环离合器有贡献,不应被裁减。被告三环离合器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三环离合器系国有企业,根据鄂国资改革(2017)69号文件、鄂国资改革(2017)143号文件、鄂人社函(2017)663号文件进行改制,系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三环离合器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而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因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即使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彭东某要求三环离合器“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535885元、补发其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少算的工龄工资1728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原告彭东某于1987年7月到三环离合器工作,2007年9月17日,彭东某以其年龄增长、不能适应企业发展需求为由提出辞职,三环离合器于2007年9月18日在员工辞职通知单上确认同意其辞职,此时三环离合器与彭东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彭东某于2007年10月起在芜湖大捷离合器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彭东某又回到三环离合器工作,双方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故三环离合器在计算彭东某经济补偿金时是从2008年8月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止,累计连续工龄时间为9.5年。②2017年9月28日,三环离合器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全票通过了《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17年12月29日,三环离合器向彭东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彭东某不认可三环离合器计算的工龄时间,认为其工龄时间应从1987年起算,并以“计算工龄起点、补偿金不合理、不合法”为由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一直未回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三环离合器于2018年3月12日发出公告,通知彭东某回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彭东某对此置之不理。按照三环集团公司推进改制工作的要求,三环离合器于2018年3月28日在报纸上再次发出公告,通知彭东某回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告知其“逾期未办手续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等后果”,但彭东某至今仍未办理,故是彭东某一直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彭东某所说“平均工资中没有包含乘车补贴80元/月、通信补贴50元/月、且少计算了工龄工资144元/月”,乘车补贴、通信补贴并非其工资的组成部分,且没有少计算其工龄工资,彭东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8511元。由此三环离合器计算彭东某的经济补偿金80859元没有错误。3、彭东某提出“承担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三环离合器安置工作流程,员工只有在完成工资确认单、工龄确认单签字手续后,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存根联、第二联上签字确认后,三环离合器才能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第三联发给员工本人,并据此到有关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而彭东某一直拒绝签收,故彭东某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等待遇,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4、彭东某提出“被告支付原告耳朵伤害补偿费5万元,精神伤害补偿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彭东某办公地点并非车间现场,不会长期接触噪音。在安排彭东某在车间现场的办公室工作前,于2016年7月13日在黄石市第二医院进行的岗前体检结果为“彭东某双耳鼓膜穿孔”,该症状系因外伤引发的,与其现场办公室工作无关。②彭东某的现场办公室位于车间顶头一侧,安装了隔音消音设施,办公区域具有防噪音功能,经用专业仪器测量,办公室的噪音值在70分贝至76分贝之间,符合作业场所噪音强度的标准,且三环离合器每月也为彭东某发放了防噪耳塞,且彭东某并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无需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为其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原告彭东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据三:手机拍照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一批离厂人员名单、员工离职通知书、办理失业手续的材料。证据四:彭东某的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彭东某2008年6月至12月在交通银行工资卡明细。证据五:三环离合器对彭东某宣传文章及彭东某获得的专利、荣誉情况。证据六:彭东某办公室工作照,工作场景噪音检测录像文件截屏。证据七:彭东某在黄石市第二医院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个体结论报告。证据八: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据九:彭东某在黄石市中医院出院小结(2007年9月)。被告三环离合器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三环离合器[2017]160号文件及《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改制方案》、鄂国资改革[2017]69号文件、鄂国资改革[2017]143号文件。证据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结果汇总表、表决结果报告及鄂人社函[2017]663号文件。证据三:辞职报告、员工辞职通知单、职工登记表及电子邮件。证据四:关于彭东某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说明。证据五: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据六:公告。证据七:彭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前12个月工资单。证据八:噪音检测录像及《工业企业噪音卫生标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环离合器对原告彭东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黄石市仲裁委因本案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不予受理。故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就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系原告自己拒绝签收,且该份证据还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不认可被告为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份之前一直保持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岗位,原告并非现场操作工,无需呆在现场车间,其办公地点具有防噪音功能,原告所提交的噪音检测录像,系其在现场车间对机器予以检测,并非是在其办公室领域检测。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患双耳鼓膜穿孔是外伤导致,与其噪音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九有异议,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也不能改变原告曾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曾解除的事实。原告彭东某对被告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认为是第一次看见,承认是属实的,但认为程序不合法,批复结果没有公示。对证据三,辞职报告是打印的,我没有辞职过,调离通知单我也没有签字,登记表是我写的,员工登记表是每年要写的,是真实的;邮件属实,内容是关于我工龄年限的事项,是我向单位申诉的文件。对证据四,根本就没有经过协商,我认为不属实。对证据五,是属实的,同时表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彭东某”签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对证据六,认为属实,但认为第一次内部公告没有向其送达,公告事实是假的。对证据七,工资单是第一次看到,认为属实。对证据八,承认录像场所是其现场办公室,测量结果有出入,我之前在同一个办公室测量过,办公室测量的证据我未提交,同时表示我提交的证据是在生产现场测量的结果,该证据八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彭东某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彭东某提交的证据六,彭东某于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该证据是在生产现场测量的结果,那么该证据六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彭东某提交的证据七,医院对彭东某上岗前的体检结果是双耳鼓膜穿孔,双耳鼓膜穿孔的体检结果应当属于外力创伤所致,那么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彭东某提交的证据八,系证人证言,因彭东某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庭审中无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八依法不予采信。彭东某提交的证据九,系其因颈椎疼痛在黄石市中医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载明彭东某自2007年9月3日入院,同年9月11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颈椎疼痛消失,活动功能正常,无头晕等症状。该证据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在医疗期内”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彭东某虽提出“程序不合法、批复结果未公示”的异议,但彭东某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四,彭东某仅承认员工登记表与电子邮件是其本人所写,但将证据三与证据四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反映彭东某曾向三环离合器提出辞职并到其他单位工作一段时间的事实,证据三的四份材料与证据四一起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三与证据四均依法予以采信。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彭东某虽提出“公告事实是假的”的异议,但彭东某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六依法予以采信。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七,系彭东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前12个月工资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彭东某于庭审中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七依法予以采信。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八,彭东某承认测量的场所是其办公室,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该办公环境的噪音检测结果为78分贝以下,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且彭东某于庭审中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八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7月,彭东某入职进入黄石汽车离合器厂工作。1998年12月16日,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成立,彭东某亦进入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07年9月17日,彭东某向三环离合器提交辞职报告称,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和其个人年龄增长,自己已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求,现提出辞职。2007年9月18日,三环离合器因彭东某个人辞职调离三环离合器而通知人力资源部、财务部等各部门与彭东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三环离合器因欠缴彭东某养老保险而与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协商并为彭东某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直至2008年6月才缴清,并将彭东某社保账户下户转为灵活就业人员。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彭东某在芜湖大捷离合器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彭东某重新回到三环离合器工作。2017年6月,三环离合器拟进行改制,同年6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批复[鄂国资改革(2017)69号]:1、同意三环离合器通过公开挂牌出让全部国有股权的方式实施民营化改制。2、要求三环集团有限公司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妥善处理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工作。3、三环集团有限公司要指导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妥善安置职工,依法依规实施改制,维护企业稳定。2017年9月,三环离合器制订了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2017年9月28日,三环离合器工会委员会召开第八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三环离合器改制方案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三环离合器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了表决,全票同意该职工安置方案。2017年10月11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批复[鄂人社(2017)663号]:同意三环离合器职工安置方案。2017年10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三环集团有限公司批复[鄂国资改革(2017)143号]:原则同意三环离合器改制方案。2017年12月29日,三环离合器向彭东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向彭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859元。彭东某在该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但以“三环离合器计算的工龄起点不合理不合法,补偿金计算不合理”为由拒绝领取该通知书。2017年1月至12月,彭东某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91756.14元,年终绩效工资为5382元,项目奖励工资为5000元。因彭东某拒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三环离合器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28日分别发出公告,通知彭东某于2018年4月9日前到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手续,逾期未办所造成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断缴纳和失业金无法领取等后果,三环离合器将不予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2月26日,彭东某因经济补偿金、少算工资等争议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彭东某不服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三环离合器改制并与彭东某解除劳动合同,彭东某认为三环离合器拟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对而引发争议,故本案系劳动争议。2、本案是否属于本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的问题。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鄂国资改革(2017)69号]文件、[鄂国资改革(2017)143号]文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2017)663号]文件,三环离合器进行改制,制订了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三环离合器的改制范围是三环离合器除老厂区(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358号、原沿湖路1-2号)资产以外的全部国有资产(以省政府国资委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改制的方式是通过公开挂牌出让全部国有股权的方式实施民营化改制,职工安置的资金来源是由三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三环离合器国有股权出让收益支付、不足部分拟争取湖北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补助。从以上内容看,三环离合器改制属于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考虑到本案系彭东某认为三环离合器拟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对而引发争议,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对三环离合器拟向彭东某发放的经济补偿金进行核算有利于保护彭东某的合法权益、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应当受理本案。3、三环离合器因改制解除其与彭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环离合器应当向彭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首先,彭东某的工资,彭东某认为三环离合器计算的工资总额中漏掉了“乘车补贴”和“通讯补贴”,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包括在工资总额中。所以,“乘车补贴”和“通讯补贴”属于职工福利待遇,不应计算在工资总额范围内。彭东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8511.51元[(91756.14元+5382元+5000元)÷12月]。其次,彭东某的工作年限,2007年9月17日,彭东某以其自身的个人原因辞职,并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直至2008年8月,彭东某重新回到三环离合器工作。故彭东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8月起算,至于三环离合器不间断地为彭东某缴纳了公积金,体现了三环离合器对彭东某的利益维护,不能因此认定彭东某辞职后仍与三环离合器保持有劳动合同关系,对彭东某提出“补发少算的工龄工资17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到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9.5个月向彭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三环离合器应当向彭东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0859元(8511.51元×9.5月);本院对彭东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彭东某提出“三环离合器应加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首先,本案中,彭东某在三环离合器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彭东某在该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但以“三环离合器计算的工龄起点不合理不合法,补偿金计算不合理”为由拒绝领取该通知书,这就表明并不是三环离合器不向彭东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是彭东某拒不领取,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彭东某拟适用第八十九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八十五条规定是用人单位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三环离合器因改制而解除其与彭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正常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彭东某拟适用第八十七条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前置要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三环离合器拒绝向彭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彭东某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三环离合器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向三环离合器作出责令三环离合器限期向彭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文书,而三环离合器仍未在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彭东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彭东某提出“三环离合器应加付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5、彭东某提出“三环离合器应当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彭东某拒收三环离合器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环离合器为此还专门公告通知包括彭东某在内未办理手续人员前往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告知了逾期拒不办理的后果,而彭东某至今不与三环离合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彭东某提出“三环离合器承担未向彭东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彭东某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三环离合器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彭东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彭东某提出“三环离合器应向其赔偿其耳朵伤害补偿费、精神伤害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彭东某上岗前的体检结果是双耳鼓膜穿孔,三环离合器提交的证据证实彭东某的办公场所噪音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且彭东某无证据证实其双耳鼓膜穿孔与其办公场所噪音是否超标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7、庭审中,彭东某明确告知本院没有聘请律师,彭东某提出“由三环离合器承担彭东某聘请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彭东某给付经济补偿金80859元。二、湖北三环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彭东某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彭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5元,共计2280元,由彭东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东明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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