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亚。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彭东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和被上诉人彭东亚的委托代理人赵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尹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东亚从事烟酒等商品的经销。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尹某某多次从彭东亚处购买烟酒等,共欠款425600元。之后,经彭东亚催要,尹某某和妻子肖某某先后付款150000元,尚欠27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向彭东亚购买烟酒等商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尹某某应当支付约定价款。肖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已经在彭东亚催要过程中承诺还款,应视为其认可该笔买卖合同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尹某某、肖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尹某某、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彭东亚货款27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尹某某、肖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彭东亚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尹某某经与被上诉人彭东亚对账,至2013年9月9日,尹某某签字确认实欠425600元,其后又偿还15万元,尚欠275600元,该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以偿还。关于上诉人肖某某是否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彭东亚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肖某某应依约偿还欠款。上诉人肖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及分居证明,时间均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因此,对于尹某某原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肖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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