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光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某、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5.31%)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光某因家庭开猪场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口头约定每万元月息150元,借期半年,被告亲笔立有借条一份。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约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5000元,被告胡光某在还款时重新给原告立了借据,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口头约定每万元月息150元。但从第一期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给,虽然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时间未到,但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一并要求清偿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光某因家庭开猪场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生产、生活,二被告应共同为此借款的义务偿还主体,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光某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胡光某有依约还款的义务,被告胡光某未及时支付下欠借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因被告胡光某家庭经营所需,而夫妻一方经营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以年利率4.3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光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光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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